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慧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
緝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馨慧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馨慧於民國104年3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之 「小葳美容院」前,雖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文 菁」之成年女子,所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輛【光陽廠牌,引擎號碼S10AU-326793號,價值新臺幣(下 同)5,000 元,係林淑貴所有,該車於103 年12月2 日7 時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雄街與永豐路口失竊,下稱系爭機車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收受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4 年5 月23日 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 得前開機車1 輛(已發還林淑貴)、鑰匙2 支,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馨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 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而按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 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是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取 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或媒介該財產標的時,對於 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 或媒介,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然此所謂贓 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 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 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或媒介,亦 應成立本罪。經查,被告對該自稱「李文菁」之成年女子之 真實姓名、住處及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亦未約定還車之事 ,借用不到3 個月就被查獲等情,業據其所自承(本院易緝 卷105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機車具有相當之價值 ,如將機車借予他人,理當了解對方之身分、用途、聯絡及
囑咐返還時間、方式,甚至會交付行車執照以備不時之需, 方符常情。然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與「李文菁」並非 熟識,亦無任何情誼關係,竟於向「李文菁」長期借用系爭 機車時,均不知彼此之聯絡方式,「李文菁」既未交付行車 執照,亦未囑咐返還時間、方式,被告亦毫不在意,均違反 常情至為灼然;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當時有覺得怪 怪的,但因我有需要,就先騎再說,等找到工作買車後再還 等語(同上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其就前開機車可能係屬來 路不明之贓物有所預見,而仍加以收受,顯見被告主觀上有 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應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對於前揭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猶收基於 不確定之故意,予以收受供自己代步,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並足以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之危險,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錯誤,犯後態度尚佳,且除於76年間處 拘役刑之前科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素行尚屬良好,復審酌其所收受贓物 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本件犯罪所生損 害已稍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碗工,月收入約15,000元,每月需支 付母親養老院費用5,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罹患癌症需 定期回診追蹤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診斷證明書及存款單)及本案贓物之財產 價值斯時約5,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2 支,係「李文菁 」借其使用,業據被告迭陳在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 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