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瑋
邱世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0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邱世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瑋及邱世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 月(聲請意旨誤載為104 年5 月)某日起,由黃嘉瑋提供其所承租位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8 樓之1 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同時擔任賭場主持人 ,負責招徠賭客,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雇 用邱世斌負責觀看監視器把風、門禁管制及記帳,而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牟利,接 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經營賭場。該賭場之賭博方式為:黃 嘉瑋提供麻將牌(含搬風球及骰子)、撲克牌等物供賭客賭 玩麻將及撲克牌2 種,麻將部分,每4 人為1 桌,每底2 千 元,1 台2 百元,黃嘉瑋則每次自摸抽頭6 百元,每將抽頭 2,400 元以牟利。撲克牌部分,以俗稱「鬥地主」之賭法, 每4 人為1 桌,1 人當地主,3 人當農民,地主贏則農民各 付4 百元予地主,農民贏則由地主各付4 百元予每位農民, 黃嘉瑋每副牌抽頭1 千元以牟利。嗣於105 年3 月21日19時 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查緝,當場查獲賭客徐明慶、陳 英梅、陳信材、顏澎雄、蔡秀玲、蘇志方、柯龍文、張君豪 、吳美策、張松珠、李宏欽、嚴軍、王俐婷、張加福、陳慶 文、朱正剛、張志傑、蔡振福、陳煌模、王國輝等20人(下 合稱徐明慶等20人,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以上開方式對賭,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瑋、邱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徐明慶等20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搜索扣押筆錄、現場人 員名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現場查獲 照片48張等件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 憑,足認被告2 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查被告黃嘉瑋、邱世斌以上開分工方式在上址房屋聚集不特 定人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牟利,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2 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自105 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3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 ,以上開方式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牟利之犯行,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合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聲請意旨認屬集合犯,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 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 益,且賭客非少,所為實無足取;復斟酌被告黃嘉瑋為賭場 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 重;被告邱世斌則擔任把風及記帳工作,於本案非處於主導 之地位,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 段、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家境之生活狀況(詳見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年籍資料 欄)、被告黃嘉瑋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被告邱世斌則已 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前科品行均不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嘉瑋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黃嘉瑋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分別在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賭資金,因被告 並未有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此係被告犯本 罪所得之物,縱認該現金為賭資,本院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至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賭金,因被告並未參與對賭 ,故基於上述相同理由,亦無從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於本件宣告沒收,且該等賭資分別為前揭賭客蔡振福、張志 傑、陳煌模、王國輝等人所有,則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規定予以沒收;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 7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歐順實帳單與本案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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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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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牌 │4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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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1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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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搬風球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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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撲克牌 │10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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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籌碼(200 分) │20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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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籌碼(2,000 分) │18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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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籌碼(10,000分) │1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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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籌碼(30,000分) │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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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監錄系統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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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帳冊隨身碟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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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電腦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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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3月份賭場收支表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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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3月2日至3月20日賭 │19張 │
│ │客個人輸贏記帳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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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3月2日至3月19日輸 │18張 │
│ │贏記帳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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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3月2日至3月19日賭 │19張 │
│ │客玩賭時間及日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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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帳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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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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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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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賭資金(新臺幣) │114,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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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振福賭金(新臺幣)│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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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志傑賭金(新臺幣)│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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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煌模賭金(新臺幣)│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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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國輝賭金(新臺幣)│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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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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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歐順實帳單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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