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世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世榮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5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前,因對當時 值勤警員朱勝華之裝備配置有意見,且明知朱勝華身著警察 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以台語「幹你娘、臭芝麻」等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朱勝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抑公務員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偵辦,而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世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警員朱勝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1 份、現場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任意侮辱值勤員警 ,蔑視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