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878號
KSDM,105,簡,1878,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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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單叁拾肆張、六合彩參考資料伍張、六合手冊貳本、帳冊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春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大哥」之成年男子、蔡武榮 (所涉圖利聚眾賭博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大哥」擔任 組頭,蔡春柳蔡武榮分別擔任下線,蔡春柳並自民國103 年某日起,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 「阿柳小吃部」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蔡春柳再將賭客簽賭之 號碼、支數與賭金轉交「李大哥」,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 「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二星 」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 每注均為7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 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5,700 元,簽中「三星 」賠付57,000元,簽中「四星」賠付70萬元,如未簽中,則 簽注金悉數歸前述組頭「李大哥」收取,蔡春柳則從每簽80 元之下注中賺取3 元、每簽70元之下注中賺取5 元之佣金而 營利。嗣於105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小吃部查獲上情,並扣得 傳真機1 台、六合彩簽單34張、六合彩參考資料5 張、六合 手冊2 本、帳冊影本2 本等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春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6 張及上開扣案物品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武榮、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大哥」之成年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自103 年某日起至查獲為止,提 供前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乃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並同 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 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營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並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且經營之時間非短,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 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擔任組頭之下線,相 較於獲得大額投注金之上游組頭,犯罪情節應較之為輕,暨 其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犯罪所得之獲利情況、另有多次賭博前科、品行並非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 台、六合彩簽單 34張、六合彩參考資料5 張、六合手冊2 本、帳冊2 本,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之現金15,0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該款項係明天要繳的貨款等語,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證據 可資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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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