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榮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榮、劉冠廷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各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柏榮、劉冠廷係兄弟,余品孜係劉柏榮之妻余秋玲之胞姊 ,而黃榆凱與余品孜則為男女朋友。緣黃榆凱與余品孜於民 國104 年6 月26日0 時許,因細故在黃榆凱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發生爭執,余秋玲在場 見狀遂通知劉柏榮前來以防免再發生衝突,劉柏榮旋即攜同 劉冠廷到場,詎劉柏榮、劉冠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各自以徒手方式毆打黃榆凱,過程中,劉柏榮另持現場 之茶壺擲向黃榆凱之頭部,劉冠廷並持電擊棒電擊黃榆凱之 腰部,致黃榆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開放性傷口(1 公分 、2 公分)及後枕部腫脹、顏面挫傷合併左顏面處瘀青及擦 傷、胸部挫傷、雙上肢挫傷合併右上臂開放性傷口(1 公分 ) 、左手前臂手腕挫傷之傷害;又劉柏榮、劉冠廷另共同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毀壞上址屋內之椅 子、茶具、筆記型電腦、煙灰缸、盆栽等物品(價值不詳) ,足以生損害於黃榆凱。劉柏榮、劉冠廷復於104 年7 月4 日21時4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 往黃榆凱上址住處外,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分持鐵鎚、棍棒等物品砸毀黃榆凱上址住處之玻璃門、花 瓶、監視器等物品(價值不詳),足以生損害於黃榆凱。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柏榮、劉冠廷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榆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余品孜、黃家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劉柏榮、劉冠廷於104 年6 月26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2 人於同年7 月4 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就104 年6 月26日所為之傷害 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被告2 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數名,就同年7 月4 日所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上開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 縱認告訴人有出手傷害渠等親屬之情形,仍應以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予以協助解決,然渠等卻不思此道,竟率爾以 上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復2 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使告 訴人身體受有前述傷勢,並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2 人 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財產權益之觀念,復審酌被告2 人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2 人均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中被告劉柏榮之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被告劉冠廷之家庭經濟狀況則為小康,以及被 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宣告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2 人持以毆打告訴人之 電擊棒、茶壺,以及持以毀損上開玻璃門、花瓶、監視器等 物品之鐵鎚、棍棒等物,因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2 人所有,而該物品均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經衡 量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