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785號
KSDM,105,簡,1785,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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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財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財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 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福財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姐」之人因互助會會款繳納及清償借款等問題而有糾 紛,「陳姐」乃於104 年10月5 日18時30分許,與王瓊英邱義祥黃智達等人共同前往陳福財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向陳福財追討金錢,過程中雙方發生 爭執,陳福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 、8 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以腳踢之方式一同毆打邱義 祥及黃智達,致邱義祥受有鼻衂(兩側)、頸部背面、枕部 、背(肋)骨打挫傷及左腕急性扭傷等傷害,黃智達則受有 胸部踢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黃智達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王瓊英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
三、核被告陳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 、8 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 上揭時、地出手毆打邱義祥黃智達,致邱義祥黃智達各 受有前述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 個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有前揭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陳姐」間之金錢糾紛 ,即率人毆打與「陳姐」一同前來索款之邱義祥黃智達, 致邱義祥黃智達各自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事後並



未獲取邱義祥黃智達之諒解,賠償邱義祥黃智達所受之 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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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