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724號
KSDM,105,簡,1724,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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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勇漳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勇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71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6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丁 」之成年友人涉有贓物罪嫌,故於104 年11月29日15時48分 許,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警員陳育材追 捕,其乃隨同「阿丁」自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內往屋後防火巷逃竄,「阿丁」奔跑至防火巷後,逕自徒手 打開歐青風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後方之鐵 門,再用腳踹破紗門,而侵入歐青風上址住處,詎李勇漳見 狀後,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與「阿丁」無犯意聯絡 ),未經歐青風同意,即由上開紗門進入歐青風上址住處, 以取道該屋並由前門逃逸,嗣遭右昌派出所警員黃博宣在和 光街及該街109 巷口予以逮捕,另「阿丁」則趁勢逃逸。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勇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員警陳育財黃博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歐青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李勇漳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 隱私,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憑己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 ,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全及隱私造成危害,行為殊值非議,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 害,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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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