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691號
KSDM,105,簡,1691,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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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起,不定時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2 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 供麻將、四色牌等物品作為賭具,供聚集而來之不特定賭客 在此賭博財物。其中麻將之賭法為:每桌4 名賭客輪流作莊 ,以每人均作莊1 次為1 圈,每4 圈為1 闕,並以新臺幣( 下同)100 元為底、50元為1 台,先將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 列組合者即胡牌,先胡牌者為贏家,放槍者為輸家,若胡牌 者係自摸,則其他3 家均為輸家,而自摸者需給付50元予黃 文遠作為抽頭金,另每闕再收取300 元作為抽頭金;另四色 牌之賭法為:每人發20張牌,如自摸到對對或胡他人牌時即 為贏家,每人需給付50元予贏家,贏家則每次應給付黃文遠 抽頭金10元,黃文遠即以上開方式牟利。而於同年3 月19日 11時許開始,有賭客吳盛旗莊瑞裕陳進力、蔡志宏、簡 昭麗、林國飛陳春嬌蔡麗香謝麗華、陳金鳳、王洪金 嬌、林秀雲、郭許美蘭黃春花等人陸續前往上址房屋,並 依個人所好,各以麻將或四色牌為賭具,而在該處以上開方 式賭博財物。嗣因警方於同日14時許據報得知上址房屋有聚 賭情事,遂於同日14時45許前往上址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盛旗莊瑞裕陳進力、蔡志宏、簡昭麗、林國飛陳春嬌蔡麗香謝麗華、陳金鳳、王洪金嬌、林秀雲、郭 許美蘭黃春花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三、核被告黃文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 3 月19日14時4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不定時提供上址房屋作



為聚集不特定賭客在此對賭並藉此牟利之犯行,顯均係基於 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 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 上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但其行為既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自應依刑 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址房屋供人賭博 ,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復妨害 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提供 上址房屋作為賭場,獲利總額約5,000 元,金額非鉅,並考 量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 取得後則歸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現金核 屬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予以沒收;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因本件尚乏積極證據 可認係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且縱該現金係在賭桌上所扣得 之賭資,惟因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 罪,本院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麻將牌(含骰子3 顆│1 副 │ │
│ │、搬風骰1 顆) │ │ │
├──┼─────────┼─────┼────────┤
│ 2 │四色牌 │2 副 │ │
├──┼─────────┼─────┼────────┤
│ 3 │現金 │300 元 │ │
├──┼─────────┼─────┼────────┤
│ 4 │現金 │2,700元 │在賭桌上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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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