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659號
KSDM,105,簡,1659,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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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鴻榮
被   告 安佩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鴻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安佩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翁榮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錢豹」、「ji3」( 下稱前述組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綽號「金錢豹」、「 ji3」之男子於民國104年11月7日,提供網址「http://www .roma55.com」、「http://a2.yobe888.com」(聲請意旨 漏未記載,予以補充」之六合彩簽賭網站具管理權限之帳號 「kina07」及密碼「asdf」、帳號「uuu262」及密碼「8569 88」予翁鴻榮翁鴻榮取得上開帳號後,即在高雄市○○區 ○○街0號22樓之3、4兩房間內,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 上開網站,並開新帳號予不特定人加入簽注六合彩,翁鴻榮 並以每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 之安佩璇為記帳員,負責核對賭客簽賭數字及帳目。其賭博 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特尾 」等態樣並選號簽注,「二星」每注簽賭金為75元,「三星 」、「四星」、「特尾」每注為7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 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 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萬7000元,簽中「四星」賠付 75萬元,簽中「特尾」則以倍數單所訂之彩金計算,如未簽 中,則簽注金悉數歸翁鴻榮及前述組頭收取,藉此方式提供 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與之對賭營利 ,事後翁鴻榮在以每個月結算之方式,按所賺取之差額與前 述組頭朋分,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05年2月2日18時4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分別於高雄市 ○○區○○街0號22樓之3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 高雄市○○區○○街0號22樓之4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鴻榮安佩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電腦網頁照片、扣案手 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及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在 卷足憑。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 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 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 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 每注75元之公正賠率應為7,500元,惟被告翁鴻榮及前述組 頭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及前述組頭所 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 為低,如此即等同於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 」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以牟利,全然不具任何之射 悻性,從而被告翁鴻榮及前述組頭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尚有 基於營利意圖而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足認被告翁鴻 榮、安佩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方能成立,而電腦網路係可供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 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 之行為,並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 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 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再 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 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不以參 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 為必要,縱其等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 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運動比賽簽賭、六合 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均屬之 。本件被告翁鴻榮與前述組頭先以透過上網即可點閱連結, 公眾得任意出入之上開網站,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下 注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歸被



翁鴻榮及前述組頭所有,並僱用安佩璇擔任記帳員,藉此 從中牟利,核被告翁鴻榮安佩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翁鴻榮、安佩 璇與前述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且被告翁鴻榮安佩璇共同自104年11月7日起 至105年2月2日18時40分許遭員警查獲止,提供賭博網站、 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營利之行為,均係屬數個在相同 之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各論以一罪 。另被告翁鴻榮安佩璇各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 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翁鴻榮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四、爰審酌被告翁鴻榮安佩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而提供六合彩簽賭網站,助長賭客以投機方式取財,敗壞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渠2人共同藉由網路無遠弗屆 、無時間限制且難以查緝之特性提供賭博平台,牟得不法利 益,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復斟酌被告翁 鴻榮為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較高,犯罪情節較 重,另僱用被告安佩璇擔任記帳員工作,其參與情節相對較 輕之行為分擔情形;另參酌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 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翁鴻榮安佩璇分別自陳智識程度均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勉持、小康(見被告2人 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翁鴻榮所有供本案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翁鴻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故分別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在被告2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 1 │傳真機 │1 台 │
├──┼────────────────┼──────┤
│ 2 │計算機 │4 台 │
├──┼────────────────┼──────┤
│ 3 │熱感應紙 │3 捲 │
├──┼────────────────┼──────┤
│ 4 │電腦 │1 組 │
├──┼────────────────┼──────┤
│ 5 │網路數據機主機 │1 台 │
├──┼────────────────┼──────┤
│ 6 │雙頻無線路由器 │1 台 │
├──┼────────────────┼──────┤
│ 7 │碎紙機 │1 台 │
├──┼────────────────┼──────┤
│ 8 │Skype電話機 │1 台 │
├──┼────────────────┼──────┤
│ 9 │行動電話 │4 支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 1 │傳真機 │1 台 │
├──┼────────────────┼──────┤
│ 2 │電腦 │3 組 │
├──┼────────────────┼──────┤
│ 3 │列表機 │1 台 │
├──┼────────────────┼──────┤
│ 4 │網路數據器 │1 台 │
├──┼────────────────┼──────┤
│ 5 │無線網路分享器 │1 台 │
├──┼────────────────┼──────┤
│ 6 │Skype電話機 │2 台 │
├──┼────────────────┼──────┤
│ 7 │中華電信電話機 │1 台 │
├──┼────────────────┼──────┤
│ 8 │熱感應紙 │22捲 │
├──┼────────────────┼──────┤
│ 9 │網路分享數據器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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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