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442號
KSDM,105,簡,1442,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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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展瑜
      湯育誠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747、5748、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展瑜湯育誠陳彥廷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為肆拾壹點參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瓶(驗前純質淨重為伍點肆陸公克,含空瓶壹罐),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康展瑜湯育誠陳彥廷3 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 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SWAY」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合計3 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並旋即 將其中部分愷他命分裝至另1 塑膠瓶內,而非法共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 分許,康展瑜湯育誠陳彥廷3 人 與多名男子疑似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富 而樂超商」旁空地聚眾滋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在其 等聚集處之地面扣得康展瑜湯育誠陳彥廷3 人所持有之 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50.13 公克,驗前純質淨 重為41.314公克)及愷他命1 瓶(毛重13.66 公克,驗前純 質淨重為5.46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 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依同法 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 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是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 判之。本件被告湯育誠於105 年2 月23日入伍而為現役軍人 一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然被告湯育誠



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且本件之行為時、發覺 時均在其入伍之前,故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同法第5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均非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之 ,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康展瑜湯育誠陳彥廷3 人(下稱被 告3 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愷 他命照片附卷可稽;而扣案白粉1 包及1 瓶,經送鑑定結果 ,確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驗前純值淨重分別為 41.314公克、5.4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 月 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88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四、故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3 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 禁令,猶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僅危害社會 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之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暨其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狀況(詳警卷受訊問人 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持有之數量 非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愷他命1 包及1 瓶,經送驗結果,確均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分等情,已如前述,因愷他命本身即為犯罪之標 的,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 告3 人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至用以包裝上開愷他命 之包裝袋1 只及空瓶1 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併予沒收之。另鑑 驗耗用之部分,既因滅失而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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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