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9年度,8號
ILDM,89,交訴,8,200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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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甲○○被訴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甲○○被訴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駕駛車號W六-七四0五號自小客車 搭載李子建、戊○○、己○○、庚○○,沿蘇花公路由宜蘭縣往花蓮縣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途經前開路段一五七公里又五百公尺處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 超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直路之道路形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於同向前方由甲○○駕駛 車號GV-九三五號營業用大貨車已減速欲左轉入上開交岔路口,仍以時速八十 公里之速度進行超車,致撞擊前揭甲○○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左側,造成同車上 所搭載坐於右前車座之李子建受有頭部外傷而顱內出血,經送宜蘭縣羅東博愛醫 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自己為肇事者而為自首。二、案經李子建之父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被害人李子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亦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現場路 段係屬郊外道路,此有證人即警員丙○○到庭證述在卷,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 復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當時天候為晴、 直路之道路形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丁○○竟疏未注意被告甲○○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已減速欲左轉 進入該交岔路口,仍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進行超車,致撞擊前揭營業用大貨車 左側,造成同車之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死亡,其對於本件車禍肇事 顯有過失,又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丁○○駕 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且超車不當,致與同向在前左轉李車撞擊,為肇事原因等語



,亦持相同意見,此有該委員會基宜鑑字第八九0一九八號之鑑定意見書可供參 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研議結論亦採相同意見,此有該覆議 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二三八號函附卷可參。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犯 罪未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自己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業經證人即警員 丙○○到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之 品行、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坦承過失犯行、被害人家屬乙○○已與另一被 告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及其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乙份在 卷可憑,茲因過失而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未注 意後方來車之動向,二車在岔路口發生碰撞而肇事,致李子建因傷重送醫不治死 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過失之犯罪,係以被告丁○○警訊時陳述:由 於砂石車方向燈打得太慢,我要剎車已來不及,所以撞到砂石車左側云云;及證 人即被告丁○○搭載之友人庚○○警訊時證述:當時丁○○超車至該曳引車三分 之一時,該車突然左轉,當時未打方向燈示意左轉,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云云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未打方向燈,辯稱:我在轉彎前就打方向 燈了等語。經查被告甲○○左轉進入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時有打方向燈之事實,此 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資參照(相驗卷第十三頁上方),被告丁○○雖陳述被告甲○ ○方向燈打太慢云云,惟查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被告甲○○未打方向燈云云 ,前後陳述已不一致,且被告丁○○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超車,對於被告甲○ ○打方向燈快慢之判斷能力,依經驗法則,亦有視覺上產生錯誤之可能,並參酌 其與被告甲○○就過失責任歸屬有利害關係,其陳述無法據以採信。至證人庚○ ○證述被告甲○○未打方向燈云云,除與被告丁○○於警訊之陳述不相符合之外 ,其自承係坐在自小客車左後座,衡諸社會常情,坐於後座之乘客對於車前狀況 通常未予注意,況既係坐於左後座,因前座有被告丁○○及被害人乘坐,在視線 存有障礙情形下,如何能注意到右前方被告甲○○駕駛之貨車有無打方向燈,其 證述亦難採信。是本件係因被告丁○○超速且違規超車而肇事,被告甲○○正常 行駛於前而左轉,並無肇事因素,前述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研議結論亦同此認定,可為參照



。綜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甲○○過失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前述過失而致告訴人丁○○、戊○○、庚○○及己○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丁○○、戊○○、庚○○及己○○告訴被告甲○○ 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撤回告訴,告訴人庚○○、己○○分別具狀撤回告訴,復有和解書乙份在卷 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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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