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23號
KSDM,105,易緝,23,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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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16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上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上元原名王靖翰)明知其無資力支付分期購買機車款項 ,亦無購置機車使用之意,僅因缺錢還債,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上元出面於民國10 2 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縉機車行, 以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向郭建杉獨資經營之家園機車行之 承辦業務員尚富國,佯稱其欲辦理分期付款租購上開機車, 並簽立機車租賃(購)契約書,向家園機車行(即郭建杉) 貸款5 萬8000元支付上開機車價款,約定自102 年11月20日 起共分16期,每月1 期,每期應繳租金5270元,該機車登記 在家園機車行名下,待租金全數繳清時始可將該機車過戶, 在租金尚未付清前不得擅自遷移、典當、質押、移轉、滅失 或發生留置權等條款,致尚富國陷於錯誤,以為王上元確有 購買機車及按約給付貸款之意,爰核准分期付款之申請,而 將貸款金額5 萬8000元給付予統縉機車行,並將上開機車交 付予王上元。嗣王上元得手後,立即於102 年11月20日當日 ,在高雄市民族路某處,將上開機車交付予「小林」,以抵 償其積欠「小林」之債務,事後亦未支付任何分期付款且逃 逸無蹤,家園機車行(即郭建杉)及尚富國始悉受騙。三、案經家園機車行(即郭建杉)委由尚富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上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24頁、第31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家園機車行(即郭建杉)之承辦業務員尚富 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高市警三 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3 頁;10 4 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2 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嫌疑人指認照片(王靖 翰)、機車行照影本暨保險證影本、機車租賃(購)契約書 影本(王靖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車號000-000 號)各1 份及家園租賃公司分期付款購車 資料2 紙(王靖翰)在卷可稽(警卷第8 至9 頁、第11至12 頁、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法定刑係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則 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顯較修正前不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 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 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 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 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依前揭契約雖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然被告既係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



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上開機車之行為 ,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 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所為不僅 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1 - 1 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並可認被告為自 己犯行負責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職業為廣告設計、經濟狀況勉持(本院105 年 度審易緝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 頁之「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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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