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勤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
4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素勤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素勤於民國93年2 月15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住處,擔任會首,邀集附表所示會員成立互助會。 該互助會自93年2 月15日起至95年9 月15日止,每月15日競 標1 次,且於93年4 月1 日、93年7 月1 日、93年10月1 日 、94年1 月1 日、94年4 月1 日、94年7 月1 日、94年10月 1 日、95年1 月1 日、95年4 月1 日、95年7 月1 日各加會 1 次,開標地點為前揭住處,每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 1 萬元,最低標金為800 元,採內標制(即死會會員按期繳 納會款1 萬元,活會會員繳納1 萬元扣除當期得標金額之會 款)。詎李素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 ,利用各個會員彼此互不熟識且多未親自出席競標之機會, 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6 月15日止於各會期之開標日,明 知無人投標,先後以口頭向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佯稱:該期 已由某會員得標,標金800 至2000元不等云云,致附表所示 互助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期交付各該當期會款予李素 勤,以此方式冒標共計10次(計算式:採最有利於被告計算 ,倒會時實際活會19會-倒會時形式上活會會期9 期=10) ,各次詐得之金額共計140 萬元。嗣因互助會會員於95年9 月23日至前揭住處,發現李素勤已逃匿無蹤且聯絡無著,始 悉受騙,經黃正次等會員計算活會數原應剩9 會,惟彼此查 對,發現實際上活會數至少仍有19會,始悉上情。二、案經黃正次、王春香、林顏錦玉、李陳秀鳳、吳林秀菊、歐 慈敏、陳和隆、陳依萍、陳林秀蘭、陳榮進、陳李玉春、王 楊快、謝王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素勤所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 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 頁),復各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正次、王春香、陳李玉春、林 顏錦玉、陳和隆、陳榮進、謝王秋、王楊快、吳林秀菊、告 訴代理人黃寶杉於偵訊證述明確(他卷第3 頁及其反面、38 至39頁、偵緝卷第23、27至29、36至37、41至42、47至50頁 ),並有互助會會單1 紙附卷可佐(他卷第4 頁),足徵其 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 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 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 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 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 之會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截至95年9 月23日止,已開標42會,理應僅剩活會 數為9 會(51-42),惟實際尚存活會會員尚有19會,故可 推認被告冒標10次之事實,首堪認定。又關於被告冒標之確 切時間,被告已無印象,而前揭證人均未明確指證,復無標 會明細等資料以供參酌,故本院僅能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就被告冒標之時間於止會前以冒標次數往回推算,因越接近 止會之會期,活會會員相對越少,被告所能詐得之會款相對 減少,且刑法第56條連續犯於95年7 月1 日刪除,以被告10 次冒標時間為95年7 月1 日前10次開標日實施,即94年11月 15日起至95年6 月15日止(即第29至38會),以此最有利被 告。基此推認被告應自94年11月15日開始冒標(第29會), 該次仍有活會會員理應有22人,並以被告最有利之得標金20 00元計算,該次詐得之金額為17萬6000元【計算式:(0000 0-0000)×22=176000】。以上開方式計算被告第30至38會 各詐得之金額依序為16萬8000元(94年12月15日第30會)、 16萬元(95年1 月1 日第31會)、15萬2000元(95年1 月15 日第32會)、14萬4000元(95年2 月15日第33會)、13萬60 00元(95年3 月15日第34會)、12萬8000元(95年4 月1 日 第35會)、12萬元(95年4 月15日第36會)、11萬2000元( 95年5 月15日第37會)、10萬4000元(95年6 月15日第38會
),故被告詐得總金額為140 萬元【計算式:(00000-0000 )×(22+21+…13)】。起訴書認被告共詐得360 萬元,其 所採取計算方式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計算式:採取最有利 於被告之2000元,即得標金每期2000元計算,8000元×50會 =40萬元,共計9 次冒標,共詐得360 萬元】,公訴意旨此 部分實屬有誤,應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339 條復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103 年6 月20日生效。茲就 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 業經提高,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 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 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被告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10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又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冒標9 次,詐得金額共 360 萬元,公訴檢察官雖於審判中當庭就被告冒標次數更正 為10次,詐得總金額更正為400 萬元(本院卷第16頁反面、 第82頁反面),本院審酌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並非誤寫、誤算 之顯然錯誤,自不得由檢察官逕予更正。然被告第10次冒標 犯行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行具有上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互助會會員多未實際 參與競標之機會,冒標10次取得互助會會款,共詐得140 萬 元,金額非低,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尚知悔悟,且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 頁),素行尚可。復被 告與告訴人黃正次、陳李玉春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已如期給 付5000、6000元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匯款單據影本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尚有 悔意,兼衡被告身體健康狀況未佳(本院卷第99至100頁診 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至於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僅與2名 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分期賠償該 2名告訴人總計70萬元,亦僅達其詐得金額140萬元之一半, 基於緩刑適當性之價值要求,應認本案並不適宜緩刑,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編號│會員姓名 │參加會數 │實際活會數│有無提告 │
├──┼────────┼─────┼─────┼─────┤
│ 1 │李素勤 │1 │0 │ │
├──┼────────┼─────┼─────┼─────┤
│ 2 │林美環 │1 │不詳 │ │
├──┼────────┼─────┼─────┼─────┤
│ 3 │蘇美英 │1 │不詳 │ │
├──┼────────┼─────┼─────┼─────┤
│ 4 │敏郎 │1 │不詳 │ │
├──┼────────┼─────┼─────┼─────┤
│ 5 │美蓮 │2 │不詳 │ │
├──┼────────┼─────┼─────┼─────┤
│ 6 │吳尉明 │2 │不詳 │ │
├──┼────────┼─────┼─────┼─────┤
│ 7 │仁仁 │1 │不詳 │ │
├──┼────────┼─────┼─────┼─────┤
│ 8 │陳邦明 │1 │不詳 │ │
├──┼────────┼─────┼─────┼─────┤
│ 9 │黃秀 │1 │不詳 │ │
├──┼────────┼─────┼─────┼─────┤
│10 │陳曉惠 │2 │不詳 │ │
├──┼────────┼─────┼─────┼─────┤
│11 │王楊快(快) │2 │2 │V │
├──┼────────┼─────┼─────┼─────┤
│12 │陳和隆 │1 │1 │V │
├──┼────────┼─────┼─────┼─────┤
│13 │陳依萍 │1 │1 │V │
├──┼────────┼─────┼─────┼─────┤
│14 │陳榮進 │1 │1 │V │
├──┼────────┼─────┼─────┼─────┤
│15 │陳林秀蘭(林秀蘭│1 │1 │V │
│ │) │ │ │ │
├──┼────────┼─────┼─────┼─────┤
│16 │吳林秀菊(秀菊)│1 │1 │V │
├──┼────────┼─────┼─────┼─────┤
│17 │秀茶 │1 │不詳 │ │
├──┼────────┼─────┼─────┼─────┤
│18 │美珍 │1 │不詳 │ │
├──┼────────┼─────┼─────┼─────┤
│19 │黃正次 │1 │1 │V │
├──┼────────┼─────┼─────┼─────┤
│20 │陳朝河 │1 │不詳 │ │
├──┼────────┼─────┼─────┼─────┤
│21 │謝王秋(王秋) │2 │2 │V │
├──┼────────┼─────┼─────┼─────┤
│22 │許明富 │1 │不詳 │ │
├──┼────────┼─────┼─────┼─────┤
│23 │王春香(春香) │1 │1 │V │
├──┼────────┼─────┼─────┼─────┤
│24 │陳李玉春(靜宜)│2 │2 │V │
├──┼────────┼─────┼─────┼─────┤
│25 │李鳳 │1 │1 │V │
├──┼────────┼─────┼─────┼─────┤
│26 │清河 │1 │不詳 │ │
├──┼────────┼─────┼─────┼─────┤
│27 │黃秋碧 │2 │1 │V │
├──┼────────┼─────┼─────┼─────┤
│28 │陳美 │1 │不詳 │ │
├──┼────────┼─────┼─────┼─────┤
│29 │素珍 │1 │不詳 │ │
├──┼────────┼─────┼─────┼─────┤
│30 │阿秋 │1 │不詳 │ │
├──┼────────┼─────┼─────┼─────┤
│31 │阿英 │1 │不詳 │ │
├──┼────────┼─────┼─────┼─────┤
│32 │春香 │2 │1 │V │
├──┼────────┼─────┼─────┼─────┤
│33 │謝阿泰 │2 │不詳 │ │
├──┼────────┼─────┼─────┼─────┤
│34 │歐慈敏 │1 │1 │V │
├──┼────────┼─────┼─────┼─────┤
│35 │林顏錦玉(林太太│2 │2 │V │
│ │) │ │ │ │
├──┼────────┼─────┼─────┼─────┤
│36 │胡娟 │1 │不詳 │ │
├──┼────────┼─────┼─────┼─────┤
│37 │尤財發 │2 │不詳 │ │
├──┼────────┼─────┼─────┼─────┤
│38 │林燕 │1 │不詳 │ │
├──┼────────┼─────┼─────┼─────┤
│39 │陳朝南 │2 │不詳 │ │
├──┼────────┼─────┼─────┼─────┤
│ │總 計 │51 │19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