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沛杏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關係, 育有一子李○樞(民國90年5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 雙方於97年10月1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李○樞權 利義務由告訴人行使負擔。被告明知在社群網站「臉書」( Facebook)所撰寫之內容,可供不特定人瀏覽,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其自設之帳號、密碼,以暱稱為「 乙○○」之帳號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其個人動態時報頁面,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之內容,並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貼文中,留言回覆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內容,供不特定上網者觀覽,以此方式散布不 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 條第2 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惟該2 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於105 年 6 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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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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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1月6日│拿兒的電話要脅他跟我講叫我不要亂了│
│ │19時15分許之│,卑鄙,講的每一句都有漏洞,跟我寶│
│ │貼文 │貝的講話方式很清楚的不是她本意,如│
│ │ │此對代一個孩子畜生不如,甲○○,我│
│ │ │兒子的臉紅腫,哭過,明顯的被施壓,│
│ │ │甲○○,狗娘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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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1月6日│我要報警,我的孩子失去聯繫,我們有│
│ │20時41分許之│約定,他的失蹤我很擔心,我有證據,│
│ │貼文 │他被限制他失去自由,我是他的母親,│
│ │ │我現在要報案,我跟甲○○有離婚協議│
│ │ │,我有隨時看忘的權利,可是他一直凋│
│ │ │難我,阻止我看兒子,還有他後面取了│
│ │ │個野生動物,對我的寶貝恐嚇,又非常│
│ │ │的兇悍,我那善良的孩子,真的很擔心│
│ │ │,平,我的兒子不見了,被甲○○軟禁│
│ │ │了,因為甲○○這個峱種,瞎了眼黑了│
│ │ │心死了腦,沒了良心,變成畜生,把兒│
│ │ │子交出來,沒有人性無法無天,我的母│
│ │ │親還再為你,你跟法官說我媽怎樣,你│
│ │ │豬狗不如,你的孩子叫我不要太難為你│
│ │ │,我給你十分鐘,要不然,我把你的做│
│ │ │的好事一件一件公開,我讓你沒臉見人│
│ │ │,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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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1月6日│寶貝被甲○○軟禁起來了 │
│ │20時42分許之│ │
│ │留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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