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
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森樑原為告訴人伍貴枝所居住之址設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長谷蓮清大樓」之保全 人員,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該大樓之中庭內 ,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以左手肘往後撞擊適時站立於其後方告訴人之左胸位 置,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肘、左髖及左胸廓多處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另犯恐嚇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2640號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和解成立 ,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69號卷核閱無誤 ,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