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旭琮
卓承竹
洪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他字第4202
號、103年度偵字第16566號、104年度他字第354號、104年度偵
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旭琮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卓承竹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志宏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余旭琮、卓承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3年8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內之某地, 推由卓承竹徒手竊得吳祖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 牌2面。
二、卓承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8月上旬之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惠路與加仁路之路口 處,徒手竊得賈若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 得手後即離去上址。
三、洪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 月29日凌晨2時27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000號旁,徒 手竊得陳參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 稱上開小貨車),得手後即離去上址。
四、洪志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9月19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其所竊得之上述4823-UM號 自用小貨車,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 市政府水利局C3抽水站,先翻越抽水站圍牆入內,並以上開 小貨車綁住大門鐵鍊,以小貨車加速施力方式扯斷該大門鐵 鍊後,駕駛上開小貨車入內,徒手竊得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 有之黑色PVC電纜線240公尺、綠色PVC電纜線80公尺、鋁合 金快速接頭2顆及硬質電纜線(每條16公尺長)18條(上述 物品總價值新臺幣39萬5808元),得手後將之置放在上述自 用小貨車上,即駕車離去上址。
五、洪志宏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事實 三、四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前開犯行,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者,檢察官、被告洪志宏、余旭琮、卓承竹均明知 該等證據為審判外陳述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65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有1072-KL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詳細資料( 警卷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42頁)、現 場照片2張(警卷第43頁反面)在卷可查,復據被告余旭琮 、卓承竹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可堪認定。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有2U-0951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警 卷第97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52頁)在卷可查,復據 被告卓承竹坦承不諱,可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參雄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警卷 第107至107頁反面),復有103年10月14日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警卷第108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 第18頁)在卷可佐,並據被告洪志宏坦承不諱,可堪認定。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洪志宏固坦承涉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就所竊財 物部分辯稱:其中鋁合金快速接頭2顆不在本案範圍內云云 ,經查:
㈠被告洪志宏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臺南市政府水利局C3抽水站,先翻越抽水站圍牆入內 ,並以上開小貨車綁住大門鐵鍊,以小貨車加速施力方式扯 斷該鐵鍊後破壞大門鐵鍊後駕駛上開小貨車入內,徒手竊得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有之黑色PVC電纜線240公尺、綠色PVC
電纜線80公尺、硬質電纜線乙節,業據證人黎瑞光於警、偵 、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警卷第109至111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566號卷《下稱他二卷》第230 至231頁、本院易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10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68頁)、臺南市政府水利局C3抽水站103年9月19日庫 存資產失竊清單1份(警卷第112頁)、扣案電纜照片2張( 警卷第19頁)、103年9月19日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30張(警卷第114至125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 洪志宏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被告洪志宏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偵查中已對此部分事實 坦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30號 卷第93頁反面),且證人黎瑞光於警詢中已證述所失竊財物 包含鋁合金快速接頭2顆等語,並提出前開失竊物品清單為 證,另本案自被告洪志宏所銷贓回收業者吳博雲處,確實查 扣該接頭2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71頁),足信被告洪志宏本案所竊 財物實包含該鋁合金快速接頭2顆,其於審理時空言執前詞 否認此部分事實,自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志宏、余旭琮、卓承竹前開犯 罪事實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旭琮、卓承竹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余旭琮、卓承竹就此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卓承竹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洪志宏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復被告洪志宏於犯罪事實欄四中翻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C3抽水站之圍牆入內,並利用小貨車拉斷大門鐵鍊以入內方 式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毀越門扇 、牆垣竊盜罪。被告余旭琮、卓承竹、洪志宏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部份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余旭琮、卓承竹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係成立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理由詳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洪志宏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嫌,與本院認定有異(理由詳後),惟此部分與本 案上開論罪法條為同條項之法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余旭琮前因常業竊盜、贓物、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95年度上訴 字第3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4月、1年8月確定 ,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2月確定,於100年6月 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卓承竹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33號、97年度訴字第304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8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99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另被告洪志宏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6 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96年 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拘役20 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2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18罪)、98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 一案、第二案、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被告3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被告洪志宏所為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係經警另行偵 辦他竊盜案件時,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懷疑而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另 涉本案竊盜之事實,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03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8頁)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4、16、18、25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 ,爰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四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洪志宏既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余旭琮、卓承竹、洪志宏3人均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分別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 ,並造成被害人公司財產上之損失,所為確有不該;且除前 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3人於本案前已有多 次竊盜之前案記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更值非難;另衡酌渠等犯案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旭琮、卓承 竹、洪志宏分別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罪,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卓承竹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2 罪,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未扣案1072-KL號車牌2面應發 還被害人領回,自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余旭琮、卓承竹係持可供凶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拆卸車牌而犯之,被告余旭琮、卓承竹認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下稱公訴 意旨一)
㈡於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洪志宏係持可供凶器使用之利剪, 剪斷臺南市政府水利局C3抽水站之大門鐵鍊犯之,認被告洪 志宏係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下稱公訴意旨二)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部分可資參 照)。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法律見解部分並足參照)。
三、公訴意旨一部份:
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旭琮、卓承竹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余旭琮於警詢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余旭琮、 卓承竹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係徒手拔取云云 ,經查:
㈠被告余旭琮、卓承竹於上開時、地竊取1072-KL號車牌2面之 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惟就本案有無使用螺絲起子竊取 車牌一情,被告余旭琮首於警詢供陳:我是用螺絲起子竊取 1072-KL 號車牌等語(警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惟於審 理中則否認犯行,並辯稱:案發時我在車上,沒看到事發經 過,警詢當時毒癮發作,是在警局時只是順著員警意思回答 ,叫我筆錄趕快做一做,不然員警要以販毒移送我云云(本 院易字卷第100頁)。是被告余旭琮前後供述不一,自有詳 加查核之必要。
㈡審酌被告卓承竹於警詢、偵查對於是否持螺絲起子為本案犯 行部分均隻字未提,而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車輛使用已久 螺絲生鏽,用工具也無法拔,用手就直接拔下來了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00頁),而否認有持螺絲起子之犯行,又本 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92年5月出廠,有前開 車輛詳細資料1紙可查,距本案發生已有10餘年,另查獲107 2-KL車牌上確有螺絲鏽蝕轉印於上之印記,有前開現場照片 1張可佐(警卷第43頁),則車牌是否受日曬雨淋或車輛使 用等因素,至有鏽蝕或鬆脫等因素致得以徒手拔起,並非絕 無可能,且尚無其他能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自無 法逕為採用被告余旭琮於警詢之自白,而認定被告余旭琮、 卓承竹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㈢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者均屬之;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攜帶對他人客觀上可能造 成生命、身體、安全法益危險之器具而行竊者,即足構成( 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70年台上第1613號、64年台上 第2382號判例法律見解部分並足參照)。且上開條文所定之 加重竊盜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竊 盜罪法定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顯然有所不同,是以兇器作為加重條件,其目的亦係在保護 上開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法益,故以之為加重條件,而 定以較重之法定刑度。然查,此部分犯行除被告2 人僅於警 詢中陳述以螺絲起子竊取等語外,均未能與該自白相互補強 而認有該物存在。再者,縱使認定有該螺絲起子存在,但一 般所稱螺絲起子者種類甚多,其形狀、長短大小、材質、堅 硬程度、不一而足;而被告雖曾於警詢時稱以螺絲起子竊取
系爭車牌如前,但除此之外,被告2 人均未曾再陳述該物之 外形,亦未見任何螺絲起子扣案,復無其他足堪認定之客觀 勘察、紀錄等事證可得補強。從而,更無從認被告警詢所稱 螺絲起子之種類確屬客觀上可能造成生命、身體、安全法益 危險之器具,自未能單以被告余旭琮於警詢所陳片語如上, 逕自認定已經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四、公訴意旨二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志宏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黎瑞 光於警偵中之證述為依據,然訊據被告洪志宏堅詞否認此部 分犯行,辯稱:我是以小貨車拉斷大門鐵鍊入內等語。經查 :證人黎瑞光迭於警偵證稱:103年9月14日14時20分許,因 為有廠商要進入上開抽水站載東西,我發現東西不見才趕快 報警處理,我們在抽水站大門口有大型推式鐵門,他們將鐵 門上鐵鍊剪斷,將車開進去,事後我們調閱對面監視器報警 等語(警卷第109至111頁、他二卷第230至231頁),惟證人 黎瑞光於本院審理證稱:本來大門是扣著,以鎖頭鎖住,但 我到現場時鎖頭是好的,但鐵鍊斷了,以斷痕無法辨識是如 何斷的,且本案時間已久,該鐵鍊亦無留存,無法確定是拉 扯斷的或剪刀剪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 。是證人黎瑞光於案發時既不在現場,其於審理亦表明無法 確定本案抽水站大門鐵鍊係遭被告以何種方式破壞;復卷內 現場照片(警卷第114至116頁反面)尚直接針對鐵鍊斷裂處 拍攝,而無從判斷是否確以油壓剪等物剪斷,自無從逕以證 人黎瑞光於警偵中空泛之證述認定被告洪志宏有持利剪為本 案犯行情事。
五、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 使本院形成被告余旭琮、卓承竹、洪志宏為有罪之確信,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分別與犯罪事 實欄一、四部分存有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編號│所為犯行 │主文 │
├──┼──────────┼──────────────────────────┤
│一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余旭琮、卓承竹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卓承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洪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 │洪志宏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