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金玉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 上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03年1月7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莊金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5日6時23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 社果菜市場前之路邊,趁攤商張月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月娥所有置放在路邊之生薑1包(外包裝為白色塑膠袋) ,放入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張月娥發現生薑遭竊,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車牌號碼而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莊金玉 ,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於上述時、地,有拿取白色塑膠袋1包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手提在大社果 菜市場購買約3、4千元的素料到我機車旁,因購買的東西太 多,先放在機車旁整理,整理完就拿起放在地上的素料騎車 離開,我拿的是我購買的素料,並沒有偷被害人張月娥的生 薑云云。然查:
(一)被告如何竊取被害人放置在果菜市場路邊之生薑1包(外包 裝為白色塑膠袋)之經過,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 :我是果菜市場的攤商,習慣把客人訂購的東西先放在果菜 市場門口的安全島旁(即通道出入架,詳下述),以方便送 到客人的車上。當天有放一包薑在安全島旁,有一女子左顧 右望,等沒人注意,立即將該包薑拿起,放在重機車XQ2-27
6號後離開。我要把薑送給客人時,才發現薑不見了,經警 方循線並調閱監視查到被告等語(警卷3至4頁、5頁;偵卷 19至20頁)詳盡。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1張、13張(警 卷11至12、14頁、偵卷14頁、29至35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並照片2張(警卷13至14頁)在卷可 佐。
(二)而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顯示:「 1.畫面開啟時,左上角為時間「2015/09/05 06:20:00」。 畫面下方為傳統市場攤位,畫面上方則為柏油道路。在市場 與道路交界處之「通道出入架」旁有一個白色的物品(附件 照片編號1中以紅圈圈起處)。
2.畫面時間「06:20:03」一位身穿綠色上衣之女子(經與被 告確認為被告本人,下稱被告),右手提著黑色購物袋,左 手提著白色塑膠袋,進入畫面(照片編號2)穿過市場走至 路邊停放的黑色機車旁。
3.畫面時間「06:20:11」被告將白色塑膠袋置於黑色機車與 左側紅白色機車中間之地面,然後將黑色購物袋放置於黑色 機車腳踏板上(照片編號3至4)。…被告將機車座墊闔上, 撿起原先置放在黑色機車及紅白色機車中間地上的白色塑膠 袋放上機車腳踏板(照片編號5至7)。
4.畫面時間「06:20:48」被告調整好物品位置,走至黑色機 車後方,戴上安全帽,再走至黑色機車靠近「通道出入架」 之一側(與紅白機車為不同側),「06:20:58」被告先看 後方推車的婦人,打開機車坐墊拿口罩戴上,又側身拿起某 物品,雙手有像戴手套的動作…。
5.畫面時間「06:21:51」被告自機車置物箱拿出某綠色物品 ,置於機車腳踏板,復打開機車座墊,不斷左右張望。後又 彎身往左手邊的地面上看,起身再度左右張望。同時畫面左 方有一台藍色小卡車進入,約於「06:22:24至26」間經過 被告機車後方。(照片編號8、9、10)。
6.畫面時間「06:22:41」被告將機車座墊闔上,雙手抓住機 車握把,發動機車準備牽車離開(照片編號11)。 7.畫面時間「06:22:53」被告將機車停下來,再次打開機車 座墊(照片編號12),調整安全帽,張望四周。 8.畫面時間「06:23:00」被告突然彎腰去拿取「通道出入架 」旁的白色物品,並將該物品放入黑色機車座墊置物箱內( 請參見照片編號13至17)。隨闔上機車座墊,騎車離去。於 畫面時間「06:23:12」離開畫面。」
,有本院105年6月22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並附件監視器 翻拍照片17張(編號1至17)在卷可參(本院卷15至16、21
至29頁)。
則被害人薑的攤位乃在該果菜市場內,而在果菜市場的路邊 ,以被告黑色機車為中心,一側乃停放有紅白色機車一台, 另一側則為「通道出入架」,而在「通道出入架」旁有一個 白色物品即為被害人放置在路邊之生薑1包,業經被害人於 偵查中指稱明確(見上述被害人於偵查中畫出生薑位置之監 視翻拍照片,偵卷14頁)。而觀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過 程,被告所購買之物品(即以黑色袋子及白色塑膠袋包裝之 素料2袋,業經被告指明圈選確認如照片編號3、4)與本案 被害人之生薑1包,顯屬截然不同之物品,此觀照片編號3、 4所示各該物品位置即明。復以被告整體動作觀察,被告放 置所購得之素料及嗣為整理之位置均在靠紅白色機車一側, 而非在靠通道出入架之一側,被告並無將被害人之生薑與其 所購買素料混淆之可能,並被告亦係在把所購買包裝素料之 白色塑膠袋放至機車腳踏墊後,方移動至黑色機車靠近「通 道出入架」之一側,且其後並無任何整理購買物品之動作, 直至畫面時間「06:23:00」,被告始突然彎腰拿取「通道 出入架」之白色物品(被害人之生薑),由此,被告所拿取 的物品明顯非其所購買之素料,且依物品相關位置、被告動 作觀之,被告亦無可能混淆素料及生薑,故而,被告明知該 放置在通道出入架旁之生薑1包非其所有之物,而徒手竊取 後離去之事實,已然明確。被告辯稱:我只是拿自己購買的 素料,並未竊取被害人生薑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而無可採 。至被告另辯稱:被害人說把薑放在安全島,但果菜市場並 無任何安全島云云,並提出果菜市場照片3張為證(本院卷 20頁),惟被害人生薑之放置位置,已經被害人畫圖指明如 前,被害人所稱之安全島實係通道出入架,被告上開質疑, 應僅係被害人個人對物品之用語稱呼所致之誤會,尚非有據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 上之損害,其動機、目的、手段,兼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 害人稱價值約新臺幣290元),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