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28號
KSDM,105,易,228,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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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8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子宸蘇國輝前為男女朋友,後因生感情糾紛,蘇國輝 乃與陳郡慈交往而為男女朋友。而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中 午12時6 分許前之當日某時許,黃子宸陳郡慈因故在網路 上發生口角糾紛,黃子宸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 謗之犯意,於該日中午12時6 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2時許 ,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網路社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 ,並於陳郡慈對其好友等多數特定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上 ,在陳郡慈發表文章下發布「跟別人出去台東玩兩天那不就 背著男朋友有做」等文字之留言,供特定多數人觀賞、瀏覽 ,而以此散布該等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陳郡慈背著其男 友和他人發生性關係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事項, 足以貶損陳郡慈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為陳郡慈發現上 開留言後,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郡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被告、檢察官於105 年5 月30日審理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 院105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0至24頁背面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 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 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院二 卷一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郡慈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警卷第6 至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8438 號偵卷第7 至8 頁;院二卷第20至22頁),並有被 告在告訴人陳郡慈臉書文章下所張貼之上開留言網頁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見前揭偵卷第9 頁、第18頁),是被告確有 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前揭時、地, 以網際網路連線臉書,並於陳郡慈之對不特定人公開之個人 臉書網頁上,發布登載前揭文字之留言,供特定多數人觀賞 、瀏覽,而以此散布該等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陳郡慈背 著其男友和他人發生性關係之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 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證人陳郡 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天被告留這段話時,我是和蘇國輝 去臺東玩,我看到這段文字很生氣,她為什麼這樣亂講話, 因為我是和男朋友去臺東玩,並沒有背著男朋友做,因為她 是在公開地方講,這會讓別人感覺到我的私生活好像很亂的



樣子等語(參見院二卷第21頁背面),而被告自警詢至本院 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所述為實,故依目前卷內事 證交互參照,不僅客觀上無從證明陳郡慈確有和其男友以外 之人發生關係之事屬實,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前揭指述之事為真實。且縱使屬實,依據證人陳郡慈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其非公眾人物,私生活亦與公共利亦無涉等語 (參見院二卷第21頁),故參酌告訴人陳郡慈之社會地位、 從事職業,被告所指涉告訴人陳郡慈之前揭事由,顯僅涉及 告訴人陳郡慈私德,而與公益亦無涉,自難依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之規定而免其誹謗罪之刑責。
㈢末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 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 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 述者,刑法第311 條復有明文。關於本案被告張貼上開文章 指摘告訴人陳郡慈和其男友以外之人發生關係之內容,並未 提及係為捍衛自己權利之詞。又依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因為陳郡慈一直挑釁我,我很生氣,一時情緒失控,所以才 留言等語(參見本院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303 號卷第17頁; 院二卷第23頁背面),足見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性發表該段留 言,藉以貶損告訴人陳郡慈人格形象,自難認其係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而出於善意發表該等言論,且就該等 內容併參酌告訴人陳郡慈之社會地位,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 ,另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並非係屬該條文第2 款、第4 款 情形,自無從依此據以免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而與告訴人陳郡慈有嫌隙,不思以 理性正當方式處理自己情緒,竟恣意利用臉書社群平台,在 陳郡慈臉書網頁上登載上開留言之方式,散布文字於眾,貶 抑陳郡慈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使陳郡慈臉書上多名好友 均可因此得知該訊息,因而對陳郡慈觀感不佳。惟參酌被告 係在陳郡慈所發表之文章下登載上開留言,並非係自行發表 獨立文章,且僅張貼上開留言1 次,其犯罪情節及對陳郡慈 人格、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尚屬有限,復依當日被告和陳郡 慈之留言記錄觀之,其係因與陳郡慈有口角糾紛,一時情緒 失控而發表上開文字,故依其犯罪動機,並衡以其犯後至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再佐以其為本案前除



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 ),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 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沒有收入,由老公扶養,但老公只給 我吃飯的錢,現在生活不好過,我還有一個女兒就讀國中, 由前夫扶養,有時我會匯錢給她等語(參見院二卷第24頁) ,以及陳郡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在這段時間一句道歉 的話都沒有,我覺得很心寒,她不覺得她有錯,到現在還在 說謊等語(參見院二卷第22頁),案發後迄今尚未與陳郡慈 達成和解並獲得陳郡慈原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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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