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韻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91
7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韻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韻慈在預見提供行動電話給陌生人使用,有可能遭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法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仍 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聯絡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冠銘通信科技企業 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 ,於取得申辦之SIM 卡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 代價,將本件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8 月26日上午10時許,以本件 門號撥打江正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 :係江正修之大嫂,欲借用20萬元云云,致江正修陷於錯誤 ,匯款20萬元至李如玲(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 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復再以本件門號撥打 江正修上開電話,佯稱:還需借用50萬元云云,經江正修表 示僅有5 萬元,並表示同意借用5 萬元後,致江正修陷於錯 誤,匯款5 萬元至楊凱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 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即均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江正修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正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 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韻慈對於其在上開時、地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並以800 元之代價,將本件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固然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沒有錢,才看 報紙去辦門號,並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沒有告 訴我要用該門號作什麼,我不知道他要拿去詐騙,我也是受 害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柯韻慈於102 年9 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冠銘通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於取得申辦之SIM 卡後,隨即以800 元之代 價,將本件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5、 16頁),並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7 日函 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用戶資料各1 份在卷供參 (見偵2 卷第91至9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又不詳 人士以本件門號,於103 年8 月26日上午10時許,撥打被害 人江正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係江 正修之大嫂,欲借用20萬元云云,致江正修陷於錯誤,匯款 20萬元至李如玲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復再以本件門號撥打被害人上開電 話,佯稱:還需借用50萬元云云,經江正修表示僅有5 萬元 ,並表示同意借用5 萬元後,致江正修陷於錯誤,匯款5 萬 元至楊凱強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旋即均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 害人江正修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4 、5 頁),核與 證人楊凱強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2 頁)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103 年9 月23日( 103 )合金南永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楊凱強於該分行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表各1 份(見警卷第8 、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
分行103 年9 月18日合金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李如 玲於該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10至13頁)、被害人江正修 所提出之103 年8 月26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2 張(見警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警卷第14頁)等證據資料附卷足稽, 足見被害人江正修遭不詳人士以被告所申辦之本件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詐騙,而匯款250,000 元至該不詳人 士所指定之楊凱強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李如玲上開合作金庫 帳戶乙節,應屬實情,亦足徵被告所有之本件門號確已遭不 詳人士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聯絡工具,至為灼然 。
㈡按行動電話門碼係個人之私人聯絡工具,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均極為容易而便利 ,且可以依個人之需求,同時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故除非充作犯罪聯絡之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 使用之行動電話用戶,並無借用他人行動電話之必要,此為 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 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 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充作人頭,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聯絡之用,以隱匿渠等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而被告柯韻 慈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交給 不認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可能遭該不詳人士利用作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聯絡工具,竟仍為取得800 元之代價,而提供 本件門號給該不詳人士使用,亦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瞭。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該 不詳人士要拿本件門號去詐騙,我也是受害者云云,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 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柯韻 慈與詐騙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之意,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被害人江正修詐取財物,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三、又刑法第339 條之4 固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 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 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 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 不負責。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以電子通訊方式,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其將本件門號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 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 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 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自 不能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 名相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門號供不法之詐 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有25萬元之損害,助長詐騙集團財 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該。 惟念其患有多發性肌瘤最大者為4.8 公分、左側卵巢水囊4. 7 公分等疾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1 份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其因身罹疾病,始一 時失慮,為獲取金錢,而將本件門號以800 元之代價交給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實堪同情。另考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 畢業,從事賣書及反毒宣導等工作,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 已婚,與先生及兒子同住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末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28頁反面)。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將本 件門號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被害人江正修受詐騙25萬 元,被告犯後不僅未能反省其非行,且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顯未見悔意,故本院認仍應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期 能藉由刑之刑行,使被告知所警惕,確切反省,並能充分尊 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 適當之情形,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而不應准許。五、至被告所有供聯絡詐騙犯行使用之本件門號,雖係被告幫助 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本件門號業經警方查明係供 聯絡詐騙犯行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 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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