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24號
KSDM,105,易,224,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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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165
號、104年度偵字第2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黑色長型T字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謝鴻文謝良番之子,故持有謝良番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之鐵捲門遙控器。謝鴻文因知悉謝良番將其所 有之木製聚寶盆及木製花瓶均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處內,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接續於民國104年10月3日上午8時37分許、同年 月4日上午10時35分許、同年月7日15時44分許、同年月12日 上午6時51分許,持前揭遙控器開啟謝良番住處之鐵捲門, 分次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謝良番所有之木製聚寶盆及木製 花瓶共10個,得手後,持往不詳處所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 盡。嗣因謝良番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前揭住處監視錄影器 畫面,發覺謝鴻文行竊,並訴警究辦。
二、謝鴻文因無代步之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以該扳手發動林 志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電門,騎乘離去而 予竊取之。
(二)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地,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撬開趙森濠所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門,入內以前揭扳手發動 電門後,駕乘離去而予竊取之。
(三)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地,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撬開陳榮勳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門,入內以前開扳手發動 電門後,駕乘離去而予竊取之。
(四)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地,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以該扳手發動停 放此處、黃淑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電 門,騎乘離去而予竊取之。




(五)於附表編號5所載時、地,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撬開李金治所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車門,入內以前揭扳手發 動電門後,駕乘離去而予竊取之。
(六)於附表編號6所載時、地,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竊取停放此處、 黃正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 嗣因謝鴻文於104年12月2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欲駕駛所竊、改懸掛竊得之YK-6659號車牌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去時,為警攔查,再由 謝鴻文主動向警坦承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車牌已 丟棄)亦為其所竊得,並偕同員警前去贓車棄置地點,為警 陸續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牌已 丟棄)1台(前揭車輛及已尋獲車牌,均發還),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告訴人謝良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告訴人 陳榮勳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 傳聞證據,業經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院一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片,為告訴



人即其父謝良番所有,並由其父就該竊盜犯行合法提出告訴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165號案件偵 辦,復迄未撤回告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被告所稱告 訴人撤回告訴之案件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3720號案件,並非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是該案之撤回告訴範圍不及於本案,則本案部分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謝 良番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1至2頁)可證,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警一卷第4至7頁)、現場照片3張(警 一卷第8頁)之證據可佐,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 行,堪以認定屬實。
二、事實欄二(二)(三)(五)(六)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二)(三)(五)(六)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趙森濠陳榮勳李金治黃正淵於 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15頁、第18頁、第11至12頁、第28頁 )在卷可考,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 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二(二)(三)(五)(六)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均堪以認定屬實。
三、事實欄二(一)(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二(一)(四)之竊取機車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持用T字扳手行竊之情,辯稱:這兩件竊盜犯 行,伊沒有持T字扳手行竊,伊係使用鑰匙發動電門行竊, 伊在警局承認持T字扳手,只是附和警員問話,因為當時伊 精神狀況不佳云云。經查:
⒈本案如事實欄二(一)(四)所載時地,被告有竊得事實欄二( 一)(四)所載之機車之事實,經被告供承在卷(警二卷第5至 至9頁、偵二卷第23頁、聲羈卷第6至8頁、院一卷第45至46 頁、院二卷第55、65頁),並有證人林志鴻、黃淑琴之警詢 證述(警二卷第24至25頁、第21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警二卷第22、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2紙(警二卷第23、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二卷第36至39頁、第 40至43頁)、現場指認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警二卷 第53至5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2份(偵一 卷第26、3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晚間8時50 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5偵查庭,接受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於104年12月14日,在高雄是仁



武區後港巷高雄榮民總醫院5號前,竊取被害人黃淑琴所有 之YCT-330號機車?)答:是,也是以T字扳手發動旋轉電門 方式竊盜,竊來代步使用。」、「(問:是否於104年12月9 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公園旁,竊取林志鴻所有之ZJM-4 67號之機車?)答:是,也是以T字扳手發動旋轉電門方式 竊盜,竊來代步使用。」等語(偵二卷第23頁反面);又被 告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在本院羈押室,接受法官訊問時 供稱:「(問:有無竊取YCT-330機車?)答:有,我是以T 字扳手竊取。」、「(問:有無竊取ZJM-467機車?)答: 有,我是以T字扳手竊取,是用來代步。」等語(聲羈卷第7 至8頁),則被告於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均亦供稱:其係持 有T字扳手行竊機車等語,堪以認定,則其前述翻異前詞之 辯詞,應有可疑,參以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音光碟之 問答,並無明顯與警詢筆錄記載不符之情形,則被告之警詢 筆錄非不可信。再參酌被告所辯其精神狀況不佳之接受警詢 時間為104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然其接受檢察官訊 問之時間為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接受法官訊問之時間為同 日晚間11時7分許,且被告於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均未陳 稱其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接受訊問,且其就各次行竊方式分 別供述明確,故被告供稱其此2次行竊之方式係持T字扳手為 之一節,應可認定屬實,被告所辯,難以採信。綜據上述, ,被告有如事實欄二(一)、(四)所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雖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日期,數次至高雄市○○區○○路 00號行竊,惟其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利用相同之機會接續為 之,乃分次去載運所竊之物,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分別起意,分別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認應予 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之 竊盜犯行,因員警在被告自白前,已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被 告有在案發現場出沒,因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年5月21日高市警林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院二卷第37至38頁)附 卷可憑,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於其警詢自白前 ,員警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自難認被告所為 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事實欄二所載各次犯行所持以行竊之T字扳手, 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事實欄 二(一)至(六)所載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6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一) 至(六)所載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又本件員警據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 查獲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二(五)(六)之犯行後,其餘如事實欄 二(一)至(四)之犯行係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犯案一節,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年5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 00 000000000號函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在卷可考(院二卷第 35至36頁),因警方於被告坦承事實欄二(一)至(四)之犯行 前,並無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堪認 被告就該部分事實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另事實欄二(五)(六)之犯行係因員警 發現被告駕駛懸掛失竊車牌之贓車已查覺被告,因而合理懷 疑被告涉有該2次竊盜犯行,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2次犯 行於被告於警詢自白前,員警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係被告 所為,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三)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 式滿足個人所需,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等前 均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但被告對其本身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否認部分僅涉事實欄二(一)(四)所示之持用T字扳 手部分),被告對此部分參與之程度雖未完全坦承,但已承 認有竊盜之犯行,犯後態度均佳,及所竊得並尋獲之物業已 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及其生活 經濟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部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事實欄二 (一)至(六)部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前所述,扣案之黑色長型T字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並攜帶 用以行竊事實欄二(一)至(六)所載犯行之工具,應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連 ,本院自無庸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扣案之 其餘4支T型扳手均應予宣告沒收,應有誤解,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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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