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04號
KSDM,105,易,204,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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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田
      盧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4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金田盧杏龍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金田因往返工作地點途中,時常經過松寮路橋下之高雄市 大寮區光明路三段之道路,知悉該路段1510號旁之空地有以 鐵網圍籬豢養鴨群並在圍籬外有擺放空鐵籠1 只,且盧金田 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曾前往該空地向飼主陳東元索討鴨子 遭拒,竟夥同其胞兄盧杏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13日凌晨4 時許,由盧杏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金田,前往上開 空地,推由盧金田下車徒手竊取空鐵籠1 只後置放車內,盧 金田再徒步走向豢養鴨群之圍籬旁,蹲下徒手在圍籬縫隙內 竊取2 隻鴨子,此際盧杏龍開車緩緩前行至圍籬邊路旁,盧 金田則手抓2 隻鴨子返回車旁,與盧杏龍共同將竊得鴨子置 於空籠子內,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陳東元同日早上7 時 發現鴨子失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東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盧金田盧杏龍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金田盧杏龍固均坦承有抓2 隻鴨子,惟矢口否 認竊盜犯行,被告盧金田辯稱:因為鴨子被夾在籬笆那邊, 我只是要幫鴨子擦藥,之後也還回去云云;被告盧杏龍則辯 稱:鴨子已經放回去,所以不承認竊盜云云,經查:(一)被告盧金田因往返工作途中,時常經過松寮路橋下之高雄市 大寮區光明路三段之道路,知悉該路段1510號旁之空地有以 鐵網圍籬豢養鴨群,並於104 年6 月12日曾前往該空地向飼 主陳東元索討鴨子遭拒乙情,業據被告盧金田於本院審理供 承在卷(院二卷第19頁及其背面,偵一卷第13頁),核與證 人陳東元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被告盧金田於104 年6 月12 日向我討鴨子,我跟他說不可能給你,那是我花錢買來的等 語(警卷第16頁,偵一卷第12頁)大致相符,而堪認定。至 被告盧杏龍於104 年6 月13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盧金田前往上開空地,被告 盧金田下車徒手拿取空鐵籠1 只後置放車內,被告盧金田再 徒步走向豢養鴨群之圍籬旁,蹲下徒手在圍籬縫隙內抓取2 隻鴨子,此際被告盧杏龍開車緩緩前行至圍籬邊路旁,被告 盧金田則手抓2 隻鴨子走向車旁,將所抓鴨子放進空籠子內 等情,業據被告盧金田(警卷第2 頁,偵一卷第11頁)、盧 杏龍(警卷第9 頁,偵一卷第11頁)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自己 所為供承在卷,並就彼此所為亦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復 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節大致相符(院二卷第16頁 及背面、第21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昭然若揭。再者 ,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拍攝到被告盧金田手抓2 隻鴨子走向 車旁之後的過程畫面(因監視器未拍攝到車身),然有拍攝 到被告盧金田有空手徒步返回圍籬旁洗手台洗手,緊接著被 告盧杏龍亦徒步空手走向同一洗手台洗手之畫面,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憑(院二卷第25頁至第28頁),從被告盧金田及盧 杏龍均有洗手之舉動,堪認其等均有徒手抓取鴨子放進空籠 子內而手染髒污之情形,如此即能合理說明何以其等2 人有 同時洗手之舉動。而被告2 人所拿取上開空鐵籠1 只及鴨子 2 隻,均係陳東元所有乙情,業據證人陳東元於警詢證述甚 詳(警卷第15頁),而被告盧金田亦供稱陳東元先前曾表示 鴨子係其所豢養等語(偵一卷第13頁),陳東元既豢養鴨群 ,在該處放置之空鐵籠1 只係其所有乙節,亦衡與常情無違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盧金田辯稱其由胞兄盧杏龍駕車搭載至案發地點下車小



便,在人行道旁看見1 只鐵籠,其先前不知道該處有擺放鐵 籠,當下以為該空鐵籠係他人不要的廢棄物,就將該鐵籠提 上車,後來走到光明路三段1510號門口洗手,發現2 隻鴨子 在叫,就徒手將鴨子抓起來,看見鴨子腳在流血,將鴨子帶 上車擦完藥後,本來要帶鴨子去就醫,後來發現不妥,與其 胞兄沿松寮路橋下迴轉回來,下車將鴨子放進空地內,鐵籠 子留在現場云云(警卷第2 頁,院二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 背面)。惟被告盧金田既知該空鐵籠所置放位置,緊臨陳東 元所豢養鴨群旁,且該空鐵籠顯然可供放置及裝載鴨子使用 ,依此情形,被告盧金田應可預見該空鐵籠1 只應係豢養該 處鴨群之飼主所有,所辯以為係他人不要的廢棄物云云,已 難認可信。再者,依其所辯,被告盧金田在路旁甫不經意地 撿拾空鐵籠1 只置放車內,隨即又在同一處所恰巧發現有鴨 子受傷,剛好可以將該鴨子置放於該空鐵籠內載運離去,上 開不在預期範圍內之隨機事件,竟剛好連續發生,其機率實 在微乎其微,所辯已令人難以置信,應認被告盧金田拿取該 空鐵籠之目的,係為置放其所抓取陳東元所有之鴨子乙情, 較與事實相符。況且,被告盧金田因往返工作處所,時常經 過案發地點,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盧金田因此而早已知悉該 處置放有飼主陳東元所有空鐵籠1 只,衡與常情無明顯違悖 之處,如此亦能合理解釋被告盧金田預謀前往行竊鴨子,為 何未事先準備籠子,因其早已知悉現場置有1 只空鐵籠。末 以,觀諸同案被告盧杏龍於同日警詢證述內容,雖就其駕車 載被告盧金田至案發地點,及被告盧金田下車小便後,有帶 空鐵籠上車,隨後提2 隻鴨子上車等情,所證與被告盧金田 相符,惟同案被告盧杏龍證稱:我問我弟你拿這鴨子是要幹 嘛,我弟回說他要把鴨子抓去放生云云,顯然與被告盧金田 上開所辯其要帶鴨子去就醫乙節,互相矛盾,足認被告盧金 田前揭於警詢所辯其係因為看見鴨子受傷,所以才將鴨子帶 離現場云云,顯然與被告盧杏龍於警詢所供,互相矛盾,是 被告盧金田辯稱抓取鴨子之目的,係要帶鴨子去就醫云云, 委無足採。反而,從被告盧金田於案發前1日有向飼主陳東 元索取鴨子未果乙節,足認被告盧金田有竊取鴨子之動機存 在,應認被告盧金田在案發地點拿取空鐵籠1只後,隨即抓 取2隻鴨子置入該鐵籠內,均係基於竊取該處鴨子之動機所 為,較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盧杏龍明知其胞弟盧金田於深夜 凌晨4 時許,在案發地點下車拿取空鐵籠1 只及鴨子2 隻上 車,且案發地點並非荒郊野外,其胞弟所抓鴨子及鐵籠顯然 並非野生或他人棄置之無主物,而現場有圍籬將鴨群圍繞, 顯然鴨子係屬有人飼養,而其胞弟又未曾對其陳稱所抓鴨子



及籠子係其所有之物,是被告盧杏龍顯然可知其胞弟所抓鴨 子及鐵籠,均屬他人所有之財物,竟仍與其胞弟共同將該鴨 子置入鐵籠內,並駕車離開,顯有與其胞弟有共同竊取他人 財物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有參與行為分擔。至被告2 人 均辯稱其等所抓取2 隻鴨子及鐵籠1 只,於當日即駕車返回 案發地點歸還,但不是在抓鴨子的地方歸還,所以監視器沒 有拍到云云,惟此為證人陳東元所否認,其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均陳稱其於案發當日即104 年6 月13日發現鴨子失 竊,被告2 人於104 年6 月26日知道被警方查獲,才帶1 包 禮品來表示要和解,隨後於104 年6 月27日其始發現失竊鴨 子被放回來等語(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頁、第14頁,院一 卷第31頁),證人陳東元所為上開陳述,前後均為一致,復 有上開監視器錄影之勘驗內容可佐,反觀被告2 人空言其於 104 年6 月13日抓取鴨子之當日即歸還該鴨子云云,並未舉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實無從採信。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2 人就上開行竊空鐵籠1 只後,隨即於同一地點,復竊取鴨 子2 隻,並將鴨子置入該空鐵籠內,顯然均係基於竊取鴨子 之目的所為,主觀上係基於竊取同一地點內財物之行為決意 ,在同一地點,於同一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之數個舉動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 以接續犯,故均應僅成立一個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 告2 人竊取空鐵籠1 只之犯意事實,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竊 取鴨子部分,有前揭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等行為實應予以非難 ,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見其等心存僥倖,犯後毫無悔意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等先前無刑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且 其等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罪之手法暨其等家庭經濟狀況 及教育程度(詳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及犯罪手法,除竊 取上開鴨子2 隻外,同時尚有行竊陳東元所飼養之鴨子6 隻



,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 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 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 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 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應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 、證人陳東元之指證、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堅稱其等僅有抓取前揭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鴨子2 隻等語。經查:依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知,被告盧金田係右手拿手電筒照明,而左手抓取數 量及種類不確定之生物(院二卷第24頁背面),而被告盧金 田則供稱其所抓取係鴨子2 隻,衡情,被告盧金田因右手持 手電筒,故僅能以左手抓取鴨子,而被告盧金田在無右手可



資輔助,僅能以單手抓取鴨子之情形下,其所稱僅有抓取鴨 子2 隻乙情,並無明顯違悖常情之處。再者,依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內容可知,被告盧金田僅有1 次抓取鴨子之行為, 而被告盧杏龍並無抓取鴨子之行為,且被告盧金田於1 次抓 取鴨子後,其等2 人即洗手後即離開現場,是被告2 人並無 多次抓取鴨子之行為,是被告2 人是否連同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2 隻鴨子合併計算共抓取多達8 隻鴨子之情形,已不 無疑問。再者,被告盧金田堅稱陳東元飼養鴨子之空地尚停 放有許多廢棄車輛等情,並有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憑(院 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陳東元豢養鴨群之地方廣闊,鴨 群活動範圍較大,且現場停放多輛廢棄車輛,清點鴨群數量 本屬不易,清點過程倘若有所漏算,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 ,此觀證人陳東元於案發當日報警時,向警方表示有9 隻鴨 子遭竊(警卷第19頁),然於偵訊時則向檢察官表示8 隻鴨 子遭竊(偵一卷第12頁),益徵上情。再者,證人陳東元於 警詢亦表示其豢養鴨群的地方,四周以圍籬圍起,大門沒有 鎖,只有簡單的鉤子勾起來等語(警卷第16頁),從而,無 法排除此部分遭竊之鴨子係由其他人竊取之可能性。是此部 分公訴意旨所指遭竊之6 隻鴨子,尚無從使本院獲得毫無合 理懷疑之可得確信係被告2 人所竊之心證;又檢察官認此部 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盜犯行屬一行為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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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