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品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6月9日晚上9時許,黃品融在高雄市○○區○ ○巷00○0號呂○○住處前,見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手提袋中之白色ASUS廠 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
(二)於104年7月22日下午3時至5時許間之某時許,黃品融在高 雄市旗津區旗津海水浴場,趁陳氏○○至沙灘遊玩,無人 看管陳氏○○所有之手提包之機會,徒手竊取手提包內之 紅色HTC廠牌手機(價值約8,000元)及白色LG廠牌手機( 價值約2,000元)各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三)於104年8月1日晚上9時40分至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間之某 時許,黃品融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一路附近,見黃○○( 原名黃○○)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 ,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內黃 ○○所有之皮包中之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 隨即離去。
(四)於104年8月3日凌晨0時至上午10時許間之某時許,行經高 雄市○○區○○街0巷000弄00號張○○之住處,利用其未 將住家大門上鎖之機會,徒手打開大門進入屋內,見停放 於屋內之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將 鑰匙拔下,乃持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 COACH牌粉紅色女用包(價值約5,000元,下稱COACH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玉山銀行金融卡、
玉山銀行信用卡、COSTCO會員卡、星巴克隨行卡各1張及 郵局金融卡2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嗣於104年8月3日下午7時許,經員警見黃品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 行搜索,在其身上發現COACH包,並於包內發現呂○○、陳 氏○○、黃○○、張○○等人上開遭竊物品,而查獲上情。三、案經陳氏○○、黃○○、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0頁),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品融固不否認於104年8月3日下午7時許,經警盤 查時持有COACH包及ASUS、HTC、LG廠牌手機各1支,該COACH 包內並有告訴人張○○所有之身份證、健保卡、玉山銀行金 融卡及信用卡、COSTCO會員卡、星巴克隨行卡各1張及郵局 金融卡2張、告訴人黃○○所有之身份證、郵局金融卡各1張 (見本院卷第2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行,辯稱:COACH包是在查獲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旗津 區○○街2巷000弄附近拾獲的,放在我機車的腳踏墊上,包 內有放2個人的證件、駕照、提款卡等物品,而該3支手機, 其中1支是在今年6月時綽號「阿國」之友人在網咖拿給我使 用,另2支手機是夏○○在6月2日我勒戒出來時拿給我使用
,我將包包撿起來用是因為可以放我的手機等語(見高市警 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 19頁)。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8月3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經警盤查,警方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發現被告持 有ASUS、HTC、LG廠牌手機各1支,並於其持有之COACH包 內發現有張○○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玉山 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COSTCO會員卡、星巴克隨 行卡各1張及郵局金融卡2張,黃○○所有之身分證及郵局 金融卡各1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自願性同意搜 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8月3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扣押物品照片可稽(見警 卷第27-30、32-34、55-57頁),堪信為真。(二)依證人即被害人呂○○證稱:我於104年6月9日晚上9時許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回到高雄市○○區○○ 巷00○0號住處,我將黑色手提袋放在置物箱內,然後進 去拿東西約10分鐘左右,要騎去上班就發現我放在機車置 物箱的ASUS廠牌手機1支遭竊,價值約5,000元等語(見警 卷第2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氏○○證稱:被告持有之 HTC廠牌手機,價值約8,000元,及LG廠牌手機,價值約2, 000元,均是我遭竊之手機。104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我 跟女兒去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海水浴場旁的沙灘玩水, 我將包包放在沙灘上,於當日下午5時許要回家時,發現 包包內的2支手機不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9358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及證人 即告訴人黃○○證稱:警方查獲被告持有之身分證及郵局 金融卡為我所有,我於104年8月1日晚上9時40分許將皮包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該機車停 放在旗津一路附近,我於翌日凌晨1時許發現皮包遭竊, 置物箱沒有破壞的跡象等語(見警卷第21-22頁);及證 人即告訴人張○○證稱:警方查獲被告持有之身分證、健 保卡、汽車駕照、玉山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CO STCO會員卡、星巴克隨行卡各1張、郵局金融卡2張及COAC H包都是我所有,104年8月3日凌晨0時許,我將COACH包放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該重型機車係停放 於屋內,即加裝有鐵窗之密閉式空間,當時家中的門有關 上,但未上鎖,我於當日上午10時許發現機車置物箱內之 COACH包遭竊,價值約5,000元,機車置物箱沒有遭到破壞 ,因為我將鑰匙插在機車上等語(見警卷第17-19頁), 且呂○○、陳氏○○、黃○○、張○○均已取回上揭失竊
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43-45頁、偵 卷第28頁),堪認上開物品分別為呂○○、陳氏○○、黃 ○○、張○○所有,而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四)所載之時、地遭竊等事實,堪以認定 。
(三)被告雖執前詞辯稱,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4年8月3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 旗津區○○街2巷000弄附近拾獲COACH包,包包內放有身 分證件、金融卡、手機等物品,HTC、LG手機是夏○○於 104年6月底下午8時30分許在他家借給我使用,另ASUS手 機是104年7月初下午7時30分許一個叫「阿國」的人在高 雄市旗津區○○○路網咖拿給我使用,我認識「阿國」 1、2年,不知道「阿國」的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及住居所 等語(見警卷第9-12頁),嗣於第一次偵訊時稱:我是在 停車處旁邊的巷子口撿到證件,都是在同一個包包,剛好 在我機車旁邊看到。ASUS手機是104年7月10日下午7時30 分許在旗津的一間網咖「阿國」給我的,因為我之前都會 給他一些零錢,給了約1、2年,有一次他問我需不需要手 機,就拿了1支手機給我,另外兩支手機是夏○○於104年 6月20幾日晚上9時許在他旗津家給我的,因為他在賣毒品 有很多手機,我跟他說我手機壞了,他就拿兩支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7-8頁),復於第二次偵訊時稱:我在104年8 月3日在旗津區○○○路的菜市場撿到一個粉紅色軟皮包 包,包包剛好在我車子旁邊,裡面有黃○○、張○○2人 的證件。ASUS手機是我堂哥莊○○在104年6月初借我的, 是莊○○跟「阿國」拿的,我不認識「阿國」,也沒有碰 過面,HTC、LG手機是夏○○在104年6月初在他家拿給我 的,那時我剛勒戒出來,因為他的手機滿多的,我跟他說 要借手機,他就拿手機給我了等語(見偵卷第44背面至第 45頁),另於本院陳稱:包包是放在我車子旁邊的腳踏墊 ,我車子停在○○○路對面的菜市場裡面,裡面只有證件 。有一支手機是6月時「阿國」在網咖拿給我的,另2支是 夏○○在我勒戒出來時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是綜合被告歷次供陳之內容以觀,其就COACH包之拾獲地 點,先稱係於高雄市旗津區○○街2巷000弄附近拾獲,後 稱係於其停車處旁之「巷口」,嗣改稱在旗津區○○○路 的菜市場內其機車旁邊的「腳踏墊」處拾得,已不一致; 而就其持有ASUS廠牌手機之原因,先稱係於104年7月間向 認識1、2年綽號「阿國」之人於旗津之網咖所借,後稱係 由其堂哥莊○○自「阿國」處取得後,由莊○○於104年6
月間借其使用,其並不認識「阿國」等語,即就該支手機 之來源及取得時間等情節之陳述亦有齟齬;另就其持有HT C、LG廠牌手機之原因,依其陳稱之向夏○○借用之時間 以觀,被告先稱於104年6月底借用,後稱於104年6月初借 用乙情,亦有歧異,足見被告陳述前後不一,已見情虛。 2、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手機內之序號常為警察機關偵辦犯罪 追蹤嫌疑人之方式,為免出借手機予他人使用後無端招惹 困擾,出借手機之人應與借用人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方有 可能出借。被告雖辯稱其持有之ASUS廠牌手機係綽號「阿 國」之人在網咖內借其使用等語,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 ,非但無法提供綽號「阿國」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甚而就聯絡方式亦無法提供予本院調查,是其所述,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況就此部分,涉及其是否涉犯竊盜罪嫌 ,被告係一成年人,亦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其當知悉利害 輕重,倘其所述屬實,當立即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 ,然其捨此而不為,是其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3、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依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該HTC、LG手機是夏○○於104年6 月20幾日晚上9點多在他旗津家給我的,因為他在賣毒品 有很多手機,我跟他說我手機壞了,他就拿2支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7-8頁),衡情,販賣毒品者一般係用手機聯 繫交易之時、地,其使用之手機復為認定犯罪時之重要證 據之一,而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販毒之人豈可能輕易交付 其手機與他人,及他人亦應不敢持以使用,以免涉有嫌疑 而徒增訟累,是認被告所述誠與常情相悖,已難採信。且 依證人夏○○證稱:我104年6月16日入監服刑,服刑前與 被告最後一次見面是他服役時即104年2月9日,因為2月10 日就他收假返回部隊。我沒有見過警方自被告處查扣之HT C、LG廠牌手機,被告說上述2支手機是我於104年6月底借 他,但我在6月中就入獄服刑,不可能借他手機等語(見 偵卷第32頁),而夏○○確於104年6月16日入獄服刑,於 105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則夏○○不 可能於被告陳稱之「104年6月底」或「6月20幾日」借用 手機與被告,堪以認定;再者,陳氏○○係至104年7月22 日始有本件HTC、LG廠牌手機遭竊之情,業經本院敘述如 上,被告自亦無可能於104年6月間向夏○○取得上開2支 手機,足認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屬至明。
4、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
查黃○○及張○○陳稱遭竊之時間,分別為104年8月1日 至2日間及同年月3日,而被告係於同年月3日晚上7時許為 警查獲持有黃○○及張○○失竊之物品時,陳稱係於同日 凌晨3時許取得上揭物品等語(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 持有上揭物品之時間與黃○○、張○○2人遭竊之時間甚 為緊密;另參酌被告之住處與黃○○及張○○陳稱失竊之 地點均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事實欄一、(四)之失竊地點 距離被告住處甚至步行僅需2分鐘,有GOOGLE地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活動之範圍與黃○○、張○ ○遭竊之地點實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況依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我是於104年8月3日凌晨3時在高雄市旗津區○○街0 巷000弄附近拾獲COACH包等語(見警卷第9頁),核與張 ○○陳稱其所有之COACH包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巷000弄00號住處遭竊乙情相符,足見被告於張○○上 揭物品遭竊之際,確曾出現於失竊地點附近,而張○○於 104年8月3日凌晨0時將其機車停放於屋內後,直至上午10 時始發現物品遭竊,惟被告卻在被害人尚未查知物品失竊 前即已取得張○○當日及黃○○前一日失竊之物品,則被 告辯稱此部分均僅係單純拾獲等語,實屬可疑。(四)按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 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之積極抗 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之積 極罪證,皆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之抗辯,自非「罪疑 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 之積極證據。行為人無故持有他人失竊之物品,其究係觸 犯何罪名或並未犯罪,應依客觀事證及情節綜合判斷之, 惟倘行為人之陳述顯悖於常情,或對持有之物品來源無法 為合理之交代,則其無故持有他人失竊之物品所涉竊盜犯 行之嫌疑即相當重大,查本件被告客觀上持有呂○○、陳 氏○○、黃○○、張○○等4人失竊之物,就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3支手機之來源,本院依被告陳稱之 內容為相關證據之調查後,本院認定被告供稱其持有HTC 、LG廠牌手機之來源顯非屬實,已敘述如上,另就被告持 有之ASUS廠牌手機部分,因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調查,且依其所為辯解,經認與常情相悖,洵無足採 ,業如上述;再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示失竊時 間、地點以觀,實與被告取得該些物品之時間緊湊、地點 相近而具地緣關係,誠難以想像被告得以在同一時間、地
點,於同一包包內拾獲該輔遭竊之黃○○及張○○2人失 竊之物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呂○○、陳氏○○、黃○ ○、張○○失竊之物應均為被告所竊得。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3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 不佳,被告年僅22歲,竟不思進取,未循合法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之觀念,復參以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行竊之手法暨 行竊之地點,及告訴人、被害人失竊之物業已領回,所造 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暨衡酌被告仍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接電線之 工作,月收入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 背面至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昭炯戒。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品融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 ,另尚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手提袋及現金6,000元,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於事實欄一、 (三)所載時、地,另尚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汽、機 車駕照、健保卡及現金2,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20條竊盜罪嫌;於事實欄一、(四)所載時、地,另 尚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現金3,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指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竊取上開財物等語。經查,除證人即被害人呂○○證 稱:我將一只黑色手提袋放在置物箱內,就進去拿個東西, 約10分左右,要騎機車去上班,就發現手提袋(價值約1,00 0元)及現金6,000元失竊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及證人即 告訴人黃○○證稱:我所有的皮夾(價值約500元)放在機 車置物箱內遭竊,裡面還有我的汽、機車駕照、健保卡、現 金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0、2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張 ○○證稱:我所有的包包放在家中機車置物箱內遭竊,裡面 還有現金3,000元不見等語(見警卷第16、18頁)外,並未 自被告處查扣上揭物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 所竊物品亦包含上開物品及現金等情,自難僅依被害人或告 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亦有竊得該等物品,是此部分依 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 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於上揭時、地並同有竊取上開財物之法律 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涉犯上開之犯行。揆諸 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上開被訴之犯嫌無法證明, 就被告被訴上開財物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然依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各自與被告前開事實欄一 、(一)、(三)、(四)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