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08號
原 告 羅大勛
被 告 蔡秉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01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秉珂於網際網路FACEBOOK社群網站上 ,以暱稱「蔣伯倫」名義刊登販售另行詐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丁車),嗣逢原告羅大勛受其老 闆之委託而聯繫,相約於104 年1 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高鐵 站7 號出口碰面,原告試車後,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 與被告,原告將其皮夾( 內有2000元及證件) 放在丁車置物 箱,於同日下午17時,2 人共乘丁車至臺中市○區○○路00 0 號辦理機車托運,被告趁原告下車辦理機車托運時,將丁 車騎走逃逸,連同置物箱內原告之皮夾一併帶走。被告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利 用網路佯稱賣丁車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 審訴字第701 號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該部分 犯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又民 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雖於刑事訴訟法並未定 有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惟 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 示金額,本院雖無從為認諾之判決,惟核被告所為同意之意 思表示,已足認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意,併此指明 。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既故意 詐騙原告之購車款50,000元,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請求當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假執行部分,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