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5年度,41號
KSDM,105,審訴緝,41,2016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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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武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武壹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武壹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前有多次通緝到案 之紀錄,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提供其工 作地「高雄市○○區○○街00號」以供本院送達文書,本院 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 擔,能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00 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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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