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872號
KSDM,105,審訴,872,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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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洪光耀
  通 譯 林啓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洪德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德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74號 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 1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7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30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 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 12月17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18日)下午5 時20分許 ,在高雄市鼓山區興隆路,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 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62條 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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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