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809號
KSDM,105,審訴,809,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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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575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一點七零五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君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0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45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91年度訴字第222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詎林君泰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①104 年12 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 巷00號4 樓之 3 即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復於同日(12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翌日(12月23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正 路與保泰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 淨重1.705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39至47頁 )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 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 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
二、被告林君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28至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17頁、第21至22頁、審訴字卷第28頁、第36頁) ,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尿液對 照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16至17頁)、尿液監管 紀錄查核表(警卷第22至2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3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5頁)附卷可 稽,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7 至11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 (警卷第15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1頁、第24 至2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6 月13日 檢驗報告(審訴字卷第49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②部分,係犯同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 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各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 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 行(現年39歲,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 頁〉, 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39至47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三、沒收部分: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餘之物(審訴字卷第28頁),復經本院送交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 院105 年6 月13日檢驗報告(審訴字卷第49頁)在卷足憑, 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 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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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