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倚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76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
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
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林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吳佳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 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叁壹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叁零 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佳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1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 度戒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 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本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3492號、98年度易字第1141號、98年度審簡字第3693號 、99年度訴字第681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3月、3月、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23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 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5039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10月、6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23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下稱第二案 ),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3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 105年1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產業道路旁,先後 為下列行為:(一)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旋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0日凌 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形 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因另案經發布通緝,當場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317公克,檢驗後淨重 0.307公克,含包裝袋1只)、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 藥鏟1支,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 1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317公克, 檢驗後淨重0.307公克,含包裝袋1只),確含有毒品海洛因 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藥鏟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依本 案卷證資料,尚難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揭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 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