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汶鑫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33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汶鑫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汶鑫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下午14時1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中日電子遊戲場內,並未以所贏代幣 960 枚向該店店員顏○○、林○○(上2 人所涉賭博罪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均 為不起訴處分)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 元之事實。 詎劉汶鑫於104 年4 月17日下午17時8 分許,在高雄地檢署 第13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有關中日電子遊戲場相關人員是否 涉犯賭博案件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就中日電子遊戲場業相關人員是否涉嫌將代幣兌換現金之 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檢察官問:警詢陳述是 否實在?)實在;(問:你是在104 年4 月16日14時10分到 ○○區○○路00號中日電子遊藝場玩電子遊戲機?)是;( 問:怎麼玩?)投代幣,一個代幣2.5 元,玩到有開牌、有 中獎,總共贏960 枚代幣;(問:有去換錢?)我就拿去櫃 臺;(問:是交給顏○○換錢嗎?〈提示照片〉)我就說我 要洗分;(問:洗是要換錢還是洗分?)櫃臺有顏○○跟林 ○○,我說我要洗分,顏○○拿計幣單叫我簽名,簽了2 張 ;(問:林○○【提示照片】做什麼事?)他看簽完單子, 就去廁所,我就跟著去廁所,裡面就有放錢,我就拿錢2400 元;(問:怎麼知道去廁所拿錢?)一般電玩店都這樣。」 云云,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 正確行使。嗣劉汶鑫於上開案件偵查終結前,於104 年5 月 27日、同年6 月17日偵查中分別具狀及自白上開偽證犯行,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 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 認罪之陳述(見偵卷第83至85、98至101 、141 頁、本院卷 第18頁反面、26頁)。核與證人顏○○、林○○(原名林○ ○)、洪○○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 至11、64至 66、84至85頁),復有被告104 年4 月16日警詢筆錄1 份( 見警卷第33至38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337 號 104 年4 月17日被告劉汶鑫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104 年6 月17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被告104 年5 月27日、同年月 28日自白狀2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12頁、第73至79頁 、第83至85頁),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 33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見偵卷第148 至153 頁)在卷足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 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 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 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 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 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 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證人顏○○、林○○、洪○ ○所涉賭博等案件偵查中,被告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伊 有向顏○○、林○○以代幣兌換現金等語,自屬對於該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自有使該案件偵查陷於 錯誤之危險,縱其事後向檢察官自白上情,檢察官依其證述 及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證人顏○○、林○○、洪 ○○等均罪嫌不足未而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被告偽證犯
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次 按刑法第172 條規定:「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 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自白當時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 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案件裁判 確定以前,自仍有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至被告所虛偽陳述關於上述證人顏○○、 林○○、洪○○所涉賭博等案件部分,業經同案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上述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稽,被告 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偵查確定前已自白其犯行,應依刑法第 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 仍於上開案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 陳述,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誤導偵查機關辦案方向 ,嚴重妨害司法之公正性,並使他人有陷入囹圄蒙受不白之 冤之危害,亦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至為不該;惟考量 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為之虛偽證詞終未獲檢察官採 納,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復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現從事服務業、收入固定、身體狀況尚可(涉及隱私 內容詳卷)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復 為健全其法治概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 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 示之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