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789號
KSDM,105,審訴,789,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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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智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智為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 字第4914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09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 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 定,於民國102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甫於102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智為蘇宗榮(所犯竊盜、贓物及搶奪罪部分,業經本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於104年5月19日某時許,2人謀議 尋找不特定機車,以作為犯案工具,渠等謀議既定,即一同 搭乘高雄市捷運前往橋頭區之青埔捷運站,並於104年5月19 日22時41分至43分間,在高雄市橋頭區青埔捷運站旁之停車 場內,先由楊智為持自備之萬用鑰匙1副,插入曾沛恩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鑰 匙孔,開啟電門並發動後竊取上開機車(車上並有紅白色相 間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旋即由楊智為騎乘上開機車 搭載蘇宗榮離去。
(二)楊智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5月 20日9時至10時許之間,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之 台糖停車場內,以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存放之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扳手1支,拆卸涂百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 面(下稱上開車牌)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懸掛於上開機車 。
(三)楊智為蘇宗榮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 聯絡,由蘇宗榮騎乘懸掛上開車牌之上開機車,搭載楊智為



,於104年5月20日18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趁陳鳳珠不及抗拒之際,由楊智為徒手搶奪陳鳳 珠所有之米白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金融 卡1張、汽車鑰匙1串)得手,二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 場,並將搶得現金朋分花用殆盡,手提包、金融卡以及汽車 鑰匙等物則由楊智為予以丟棄。
二、嗣經陳鳳珠報案,經警循線查緝,於104年5月28日11時5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蘇宗榮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00號4樓之6之租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蘇宗榮作案時所穿 著之鴨舌帽1頂、黑色T恤、外套(起訴書誤載為黑色手套) 及牛仔褲各1件、黑色夾腳拖鞋1雙及曾沛恩所有之前開安全 帽1頂(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沛恩、陳鳳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智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 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46、 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沛恩涂百齡、陳鳳珠於警詢 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警一卷第1-7、16-19頁;偵一卷第16-22頁;偵二卷第29頁 ),並有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887號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及曾沛恩所有紅白色相間之 全罩式安全帽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1-22、24- 26、28-29頁;偵二卷第42-46、54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二)攜 至現場未扣案之扳手1支,係其用以拆卸上開車牌之工具,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二卷第105頁),該扳手既 能拆卸車牌,衡情應為金屬製且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 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 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三)犯行,與蘇宗榮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 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 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勞 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搶奪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衡以被告事實(二)部分復另以攜帶兇 器之方式遂行其竊盜犯行、事實(三)部分被告尾隨告訴人陳 鳳珠行搶,手段惡劣,其行為對於法律秩序之破壞及其行為 所展現的法之對抗性均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 被害人曾沛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警一卷第 22頁),復審酌所竊取、搶奪財物之價值(上開機車之價值 較高)、造成損害之情形、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四)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萬用鑰匙1副、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 扳手係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而非其所有乙情,復據被告供述 在卷(偵二卷第105頁),為避免未來執行困擾,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另所扣鴨舌帽1頂、黑色T恤、外套及牛仔褲各1 件、黑色夾腳拖鞋1雙等物為另案被告蘇宗榮於實施事實(一 )(三)犯行時所穿戴,惟上開衣著僅為日常服飾,並無證據 證明另案被告係特意於犯案時穿戴上開衣物藉以逃避警方查 緝,是上開扣押物品尚非供另案被告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可認定,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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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