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787號
KSDM,105,審訴,787,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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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宇萱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蔡錦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3159、27383、29347號、105年度偵字第39、269號),嗣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宇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伍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蔡錦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伍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顏宇萱蔡錦亭陸賽躍陸賽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與位在大陸地區綽號「俊哥」、「海哥」、「阿明」及「阿 不拉」等成年男子(下稱俊哥等人)及詐欺話務機房不詳成 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先由大陸地區之俊哥等人以 SKYPE網路電話聯絡報章媒體,刊登求職徵才之廣告,嗣林 群雨等12人(提供帳戶者及帳戶號碼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提供者所涉及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將渠名 下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下稱帳戶資料),分 別透過郵寄、面交之方式交付給顏宇萱陸賽躍顏宇萱陸賽躍再以每件新台幣0000-0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資 料,持往並放入位於高雄市家樂福愛河店及高鐵左營站之置 物櫃內,以此方式將林群雨等12人名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 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再由大陸地區之詐欺話務機房 共犯,隨機以電話向台灣地區民眾進行詐騙,致附表二、三 所示之宋振弘等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先後匯款至 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二、蔡錦亭於10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電話 實施詐騙,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中綽號「阿不拉」之成年男子,指揮蔡錦



亭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前往自動提款機將詐得之款項 領出(實際領取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蔡錦亭於提領贓款 後,先取得其中2.5%之金額作為報酬,再將剩餘贓款放置於 高雄市家樂福愛河店之置物櫃內,並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前往 該賣場開啟置物櫃後取回贓款。
三、陸賽躍於104年4月某日起,加入顏宇萱所屬之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以電話詐騙,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陸賽躍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前往自動提 款機將詐得之款項領出(實際領取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陸賽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陸賽躍於提領贓款後,先取 得其中2.5%之金額作為報酬,再將剩餘贓款放置於高雄市家 樂福愛河店之置物櫃內,並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前往該賣場開 啟置物櫃後取回贓款。
四、嗣經警循線對顏宇萱陸賽躍執行拘提及對住處執行搜索而 查獲。
五、案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宇萱蔡錦亭2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 ,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宇萱蔡錦亭(下稱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卷第180反、189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顏宇萱簽收包裹收據、蔡錦亭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之影 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遊 戲點數購買紀錄、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報紙徵才廣告、黑貓宅急便簽收單據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照片、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2人與陸賽躍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 所犯共同詐欺犯行,共同實施詐騙之人員,計有被告2人、 陸賽躍、綽號「俊哥」、「海哥」、「阿明」及「阿不拉」 等成年男子及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機房人員等人,故已該當 「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騙之構成要件,是本件犯罪事實應 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騙 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或僅參與收集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者、或 有另復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者,惟其等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復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 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 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



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 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 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 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 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 概念中之「集合犯」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 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 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 ,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為長期不間斷的反覆實施,均有其 可能性,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 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 。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 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 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第4959號、93年度台上字 第36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 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 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 除;因此,有關多次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自亦應將本應各 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 法本旨。準此,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各共計59次之詐欺 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是核被告顏宇萱蔡錦亭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陸賽躍、綽 號「俊哥」、「海哥」、「阿明」及「阿不拉」等成年男子 及詐騙集團話務機房人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共計各59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顏宇萱蔡錦亭2人正值青年或壯年,且四肢健 全、智力正常,均非無謀生能力,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詐騙集團為其收集帳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擔任車手



從事提領贓款工作,雖被告2人或僅係在詐騙集團中擔任「 非主謀」之角色,惟其所任收集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之角色 及工作,卻是詐騙集團得以完成其整體詐騙行為,並成功取 得詐騙款項,且安全躲避警、調查緝而繼續逍遙法外之不可 或缺之一環,換言之,苟無被告2人之角色及工作,則縱使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已令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匯 款,然因詐騙集團成員必須親自出面收集帳戶資料及提領贓 款,從而增加渠等露面之機會及遭治安機關查緝之風險,果 爾,詐騙集團成員實難輕易取得實施詐騙之成果,且遭警、 調循線查獲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此何以本案中,綽號「俊 哥」、「海哥」、「阿明」及「阿不拉」等人從未親自露面 而均以Line或電話方式與被告2人連絡之原因,故被告2人所 擔任之角色及工作,於詐騙集團整體實施詐騙過程中,實具 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影響力,且本件被害人人數重多且均受騙 相當金額,益見被告2人行為實造成法益相當之破壞,是其 行為所顯示整體法秩序之對抗性及可責性實屬非輕,自應予 以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2人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依本件附表二、三所示各個被害人 被詐騙金額之多寡、各次犯罪行為被告2人各自參與之情節 及所經手之數額及提領次數等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所 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 罪責原則,且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 目的,故於量刑之時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是酌以 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就犯罪時間、 次數、詐騙金額之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帳戶提供者、提供方式│人頭帳戶帳號 │
├───┼──────────┼────────────────────┤
│01 │林群雨、於104年3月25│(1)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日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高雄市前鎮區英義街2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號予顏宇萱 │(4)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無被害人) │
├───┼──────────┼────────────────────┤
│02 │黃榆婷、於104年3月25│(1)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日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2)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 │
│ │高雄市前鎮區英義街2 │ │
│ │號予顏宇萱 │ │
├───┼──────────┼────────────────────┤
│03 │邱淳鈺、於104年4月14│(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日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高雄市前鎮區英義街2 │(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
│ │號予顏宇萱 │ │
├───┼──────────┼────────────────────┤
│04 │吳恩廷、於104年5月16│(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日以面交方式交付提款│ │
│ │卡予顏宇萱 │ │
├───┼──────────┼────────────────────┤
│05 │吳佳娟、於不詳日期以│(1)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
│ │面交方式交付提款卡予│ │
│ │顏宇萱 │ │




├───┼──────────┼────────────────────┤
│06 │黃駿期、於104年4月22│(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日以面交方式交付提款│ │
│ │卡予顏宇萱 │ │
├───┼──────────┼────────────────────┤
│07 │黃南傑、於104年間某 │(1)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日以面交方式交付提款│ │
│ │卡予顏宇萱 │ │
├───┼──────────┼────────────────────┤
│08 │朱國言、於104年5月17│(1)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日以面交方式交付提款│(2)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卡予顏宇萱 │ │
├───┼──────────┼────────────────────┤
│09 │周芯妤、於104年5月17│(1)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日以面交方式交付提款│(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卡予顏宇萱 │ │
├───┼──────────┼────────────────────┤
│10 │鄭俊偉、於104年4月29│(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日以包裹寄送予陸賽躍│(2)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
├───┼──────────┼────────────────────┤
│11 │劉怡君、於不詳日期以│(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包裹寄送予顏宇萱 │ │
├───┼──────────┼────────────────────┤
│12 │徐進原、於不詳日期以│(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包裹寄送予顏宇萱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被告蔡錦亭提領部分)
┌──┬────┬──────┬───────┬─────┬────────┬───────────┐
│編號│告訴人或│犯罪事實 │轉 帳 時 間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 宣 告 刑 │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被害人 │104年3月29日│⒈104年3月29日│林群雨 │⒈9999元 │顏宇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謝文禎 │17時43分許,│ 18時20分許 │中華郵政股│⒉1萬6123元(此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佯稱網路購物│⒉104年3月29日│份有限公司│ 筆款項係被害人│年。 │
│ │ │操作錯誤設為│ 18時49分許 │仁武郵局( │ 謝文禎以友人帳│蔡錦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分期付款,需│ │000-000000│ 戶匯付)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操作ATM提款 │ │00000000帳│ │年。 │




│ │ │機變更,致被│ │戶) │ │ │
│ │ │害人謝文禎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匯付款項。│ │ │ │ │
├──┼────┼──────┼───────┼─────┼────────┼───────────┤
│2 │黃專凱 │104年3月29日│104年3月29日18│同上 │9989元 │顏宇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17時31分許,│時15分許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佯稱HITO本鋪│ │ │ │年。 │
│ │ │家收到12筆訂│ │ │ │蔡錦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單,需操作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ATM提款機變 │ │ │ │年。 │
│ │ │更,致被害人│ │ │ │ │
│ │ │黃專凱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匯│ │ │ │ │
│ │ │付款項。 │ │ │ │ │
├──┼────┼──────┼───────┼─────┼────────┼───────────┤
│3 │宋振弘 │104年3月28日│104年3月29日14│林群雨 │8000元 │顏宇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23時40分許,│時26分許 │臺灣銀行股│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佯稱有PS4遊 │ │份有限公司│ │年。 │
│ │ │主機販賣,於│ │鳳山分行 │ │蔡錦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拍賣網站刊登│ │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販售廣告,致│ │543005號帳│ │年。 │
│ │ │告訴人黃慧甄│ │號。 │ │ │
│ │ │陷於錯誤,匯│ │ │ │ │
│ │ │付款項。 │ │ │ │ │
├──┼────┼──────┼───────┼─────┼────────┼───────────┤
│4 │黃慧甄 │104年3月29日│104年3月29日13│同上 │3900元 │顏宇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13時許,佯稱│時44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有樂高玩具販│分許 │ │ │年。 │
│ │ │賣,於拍賣網│ │ │ │蔡錦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站刊登販售廣│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告,致告訴人│ │ │ │年。 │
│ │ │黃慧甄陷於錯│ │ │ │ │
│ │ │誤,匯付款項│ │ │ │ │
│ │ │。 │ │ │ │ │
├──┼────┼──────┼───────┼─────┼────────┼───────────┤
│5 │黃逸瑋 │104年3月29日│104年3月29日13│同上 │680元 │顏宇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14時許,佯稱│時55分許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有商品販賣,│ │ │ │年。 │
│ │ │於拍賣網站刊│ │ │ │蔡錦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登販售廣告,│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致被害人黃逸│ │ │ │年。 │
│ │ │瑋陷於錯誤,│ │ │ │ │
│ │ │匯付款項。 │ │ │ │ │
├──┼────┼──────┼───────┼─────┼────────┼───────────┤
│6 │劉宏緯 │104年3月29日│104年3月29日17│同上 │5000元 │顏宇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17時前某時,│時許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佯稱有演唱會│ │ │ │年。 │
│ │ │門票販賣,於│ │ │ │蔡錦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拍賣網站刊登│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販售廣告,致│ │ │ │年。 │
│ │ │告訴人劉宏緯│ │ │ │ │
│ │ │陷於錯誤,匯│ │ │ │ │
│ │ │付款項。 │ │ │ │ │
├──┼────┼──────┼───────┼─────┼────────┼───────────┤
│7 │吳凱威 │104年3月29日│104年3月29日20│林群雨 │1萬4998元 │顏宇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19時30分許,│時51分許 │台新商業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佯稱網路購物│ │行股份有限│ │年。 │
│ │ │操作錯誤設為│ │公司七賢分│ │蔡錦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分期付款,需│ │行(812-206│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操作ATM提款 │ │0000000000│ │年。 │
│ │ │機變更,致告│ │號帳戶) │ │ │
│ │ │訴人吳凱威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匯付款項。│ │ │ │ │
├──┼────┼──────┼───────┼─────┼────────┼───────────┤
│8 │張妞 │104年3月29日│104年3月29日20│同上 │2萬9987元 │顏宇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18時20分許,│時14分許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佯稱網路訂房│ │ │ │年。 │
│ │ │作業疏失,將│ │ │ │蔡錦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造成延續訂房│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需操作ATM │ │ │ │年。 │
│ │ │提款機變,致│ │ │ │ │
│ │ │被害人張妞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匯付款項。│ │ │ │ │
├──┼────┼──────┼───────┼─────┼────────┼───────────┤
│9 │許德龍 │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22│黃駿期 │8000元 │顏宇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21時許,佯稱│時14分許 │高雄本揚郵│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有奇美電視販│ │局(帳號 │ │年。 │




│ │ │賣,於拍賣網│ │0000000- │ │蔡錦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站刊登販售廣│ │0000000號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告,致告訴人│ │) │ │年。 │
│ │ │許德龍陷於錯│ │ │ │ │
│ │ │誤,匯付款項│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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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楊苓笙 │104年4月25日│104年4月25日20│同上 │3萬4元 │顏宇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18時41分許,│時45分許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佯稱網路購物│ │ │ │年。 │
│ │ │作業疏失,將│ │ │ │蔡錦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取消訂單,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操作ATM提款 │ │ │ │年。 │
│ │ │機變更,致告│ │ │ │ │
│ │ │訴人楊苓笙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匯付款項。│ │ │ │ │
├──┼────┼──────┼───────┼─────┼────────┼───────────┤
│11 │楊苓笙 │104年4月25日│104年4月25日20│黃南傑 │2萬9989元 │顏宇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18時41分許,│時45分許 │國泰世華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佯稱網路購物│ │行(013-11│ │年。 │
│ │ │作業疏失,將│ │0000000000│ │蔡錦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取消訂單,需│ │號)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操作ATM提款 │ │ │ │年。 │
│ │ │機變更,致告│ │ │ │ │
│ │ │訴人楊苓笙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匯付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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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同案被告陸賽躍提領部分)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遭詐騙匯款日期、│ 宣 告 刑 │
│ │姓名 │ │金額、匯款人頭帳│ │
│ │ │ │戶(詳如附表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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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 郁 晴│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方│104.04.18 │顏宇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式施詐,致陷於錯誤,將│25987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右欄│黃榆婷名下第一銀│年。 │
│ │ │所示之人頭帳戶。 │行帳戶 │蔡錦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 │
├──┼────┼───────────┼────────┼───────────┤
│2 │謝佳妤 │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方│104.04.18 │顏宇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式施詐,致陷於錯誤,將│6010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右欄│黃榆婷名下第一銀│年。 │
│ │ │所示之人頭帳戶。 │行帳戶 │蔡錦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 │
├──┼────┼───────────┼────────┼───────────┤
│3 │李佳霈 │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方│104.04.18 │顏宇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式施詐,致陷於錯誤,將│26123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右欄│黃榆婷名下第一銀│年。 │
│ │ │所示之人頭帳戶。 │行帳戶 │蔡錦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 │
├──┼────┼───────────┼────────┼───────────┤
│4 │谷秀珠 │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方│104.04.18 │顏宇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式施詐,致陷於錯誤,將│13000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右欄│黃榆婷名下第一銀│年。 │
│ │ │所示之人頭帳戶。 │行帳戶 │蔡錦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 │
├──┼────┼───────────┼────────┼───────────┤
│5 │李惠怡 │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方│104.04.18 │顏宇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式施詐,致陷於錯誤,將│6998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右欄│黃榆婷名下第一銀│年。 │
│ │ │所示之人頭帳戶。 │行帳戶 │蔡錦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 │
├──┼────┼───────────┼────────┼───────────┤
│6 │李嘉怡 │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方│104.04.18 │顏宇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式施詐,致陷於錯誤,將│44988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右欄│黃榆婷名下第一銀│年。 │
│ │ │所示之人頭帳戶。 │行帳戶 │蔡錦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 │
├──┼────┼───────────┼────────┼───────────┤
│7 │林幸如 │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方│104.04.16 │顏宇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式施詐,致陷於錯誤,將│36112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右欄│邱淳鈺名下中華郵│年。 │
│ │ │所示之人頭帳戶。 │政帳戶 │蔡錦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 │
├──┼────┼───────────┼────────┼───────────┤
│8 │馮詠詠 │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方│104.04.16 │顏宇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式施詐,致陷於錯誤,將│43123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左欄│邱淳鈺名下永豐銀│年。 │
│ │ │所示之人頭帳戶。 │行帳戶 │蔡錦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 │
├──┼────┼───────────┼────────┼───────────┤
│9 │戴銘賢 │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方│104.04.16 │顏宇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式施詐,致陷於錯誤,將│29989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右欄│邱淳鈺名下永豐銀│年。 │
│ │ │所示之人頭帳戶。 │行帳戶 │蔡錦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 │
├──┼────┼───────────┼────────┼───────────┤
│10 │曾夏兒 │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方│104.04.16 │顏宇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式施詐,致陷於錯誤,將│99989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右欄│邱淳鈺名下永豐銀│年。 │
│ │ │所示之人頭帳戶。 │行帳戶 │蔡錦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 │
├──┼────┼───────────┼────────┼───────────┤
│11 │林芳妤 │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方│104.04.16 │顏宇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式施詐,致陷於錯誤,將│10471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右欄│邱淳鈺名下中國信│年。 │
│ │ │所示之人頭帳戶。 │託帳戶 │蔡錦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 │
├──┼────┼───────────┼────────┼───────────┤
│12 │吳建利 │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方│104.04.17 │顏宇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式施詐,致陷於錯誤,將│13407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右欄│邱淳鈺名下中國信│年。 │
│ │ │所示之人頭帳戶。 │託帳戶 │蔡錦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 │
├──┼────┼───────────┼────────┼───────────┤




│13 │吳俊傑 │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方│104.04.16 │顏宇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式施詐,致陷於錯誤,將│160287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右欄│邱淳鈺名下中國信│年。 │
│ │ │所示之人頭帳戶。 │託帳戶 │蔡錦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 │
├──┼────┼───────────┼────────┼───────────┤
│14 │劉家蕙 │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方│104.05.16 │顏宇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式施詐,致陷於錯誤,將│5000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右欄│吳恩廷名下中國信│年。 │
│ │ │所示之人頭帳戶。 │託帳戶 │蔡錦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 │
├──┼────┼───────────┼────────┼───────────┤
│15 │江咖臻 │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方│104.05.16 │顏宇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式施詐,致陷於錯誤,將│15000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右欄│吳恩廷名下中國信│年。 │
│ │ │所示之人頭帳戶。 │託帳戶 │蔡錦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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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