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773號
KSDM,105,審訴,773,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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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77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773號、第91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第2249號
、第653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本院合
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莊育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柒公克,含 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伍伍 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 伍點伍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育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2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9日執行 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63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一)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 院旁草地上,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因另涉搶奪案件,警方請其協助調查,莊育誠於前揭施用



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將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987公克,含包裝袋1個)主動交予警方 扣押,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②另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3樓 之3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7日下 午1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莊育誠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73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第 2249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國軍高雄 總醫院岡山分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後,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1月5日下午3時50分,莊育誠及陳明瑞搭乘沈清和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區 ○○路00號前暫停,而莊育誠沈清和下車進入超商購物之 際,員警認渠等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徵得仍乘坐在該 自用小客車內之陳明瑞同意而搜索該自用小客車,在車內當 場查獲莊育誠所有而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4.558公克,含包裝袋2個)及沈清和所有 之海洛因5包、改造手槍1支、手槍彈匣1個、子彈13顆、空 彈殼3顆、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5支、夾鏈袋1包等物(沈 清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 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另查扣莊育誠持用之LG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復因員警查知莊育誠另涉 竊盜案遭通緝後即將之逮捕,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辦公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91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653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第2799號併案意旨書】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於事實(一)①、②、(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 地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地2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9年度易字地23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33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2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至102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事實(二)部分,扣案之海洛因5包、改造手槍1支、手槍彈 匣1個、子彈13顆、空彈殼3顆、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5支 、夾鏈袋1包、LG牌手機1支,均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事實 (二)施用毒品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卷第39至40頁),均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
(四)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與事實(二)起 訴部分為相同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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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