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620號
KSDM,105,審訴,620,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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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林啓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福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 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肆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 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福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9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 7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毒偵字第5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6 月、4 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8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8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10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 字第28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之2 條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經撤銷保護 管束,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102 年4 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 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復興三路61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福瑜主動 自外套左側口袋內取出以紅紙1 張包裹之前開施用所餘之海 洛因1 包(驗前淨重0.458 公克,驗後淨重0.449 公克)、 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供警查扣,經帶回 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 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紅紙1 張,與被告陳福瑜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 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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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