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正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50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忠正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忠正為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大承土木包工 業」之獨資事業之負責人,以承攬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因承 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0 號地號土地之靶場屋頂採光罩更新工程,而僱用潘銘昌 、潘文長、劉子培等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上午7 時40 分許至上址施工。其使勞工於該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進行 作業時,原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對於進入 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之勞工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 戴用,並於從事屋頂作業時指派專人督導,於易踏穿材料構 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並於屋架上設置適當 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 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提供安全帽及規劃安全通道,亦未設置防墜設施 或指派專人督導,嗣劉忠正於暫時離開施工現場前,交代潘 銘昌等人開始作業,潘銘昌等人即至屋頂開始施工,潘銘昌 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不慎採破屋頂採光罩,而自距離地 面約7.7 公尺處墜落,受有頭部外傷、左耳出血、左胸部皮 下氣腫等傷害,雖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仍於同 日上午10時37分許因顱腦損傷、胸部鈍挫傷而不治死亡。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潘銘煌於偵查中之指訴(他卷第18至21頁,偵 卷第21至23頁)。
2.證人潘文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8 至10頁,相卷 第28至31頁,偵卷第13、14頁)、證人劉子培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相卷第28至31頁,偵卷第13、 14頁)。
3.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3 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9 頁)、施工現場照片10張(相卷第22至26頁)、勘(相)驗 筆錄(相卷第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卷第3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33至38頁)、相驗照片20張(相卷第83至92頁)。 4.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4 年3 月31日高市勞檢綜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承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靶場屋頂採光罩更新工程之事業單位劉忠正(即大承土木包 工業)所僱勞工潘銘昌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相卷第65至75頁)。
5.被告劉忠正之自白(院卷第24頁)。
三、論罪
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 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 使其正確戴用;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 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 等因素,致勞工有墜落、滾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 ,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 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及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僱用被害人為屋頂 修繕工程時,自應注意以必要之設備、措施保障被害人之安 全,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上開規定 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導致被害人自高處墜落過世, 其自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致生第37 條第2 項第1 款死亡職業災害之情形,是核被告劉忠正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 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違反義務之不作為同時觸 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雇主,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力為其營利之主要 資產,自負有維護勞工安全之義務,而非存僥倖之心,將勞 工視為隨時可供替換之工具,任憑勞工處於不安全之作業環 境工作,並逕將風險歸於勞工以其生命、身體安全承受,本 件被害人等人係於約7.7 公尺高之處從事屋頂修繕作業,勞
工易有墜落之危險至明,被告竟因輕率,未提供必要之安全 設備、措施,甚至未提供安全帽使被害人正確配戴,即要求 被害人至屋頂上施工,以被告與被害人係雇主與勞工之關係 ,縱認被害人尚有決定是否進行作業之自主權,亦應極為有 限,而被告之過失終致被害人過世此種無法挽回之憾事,被 告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民事訴訟部分經被告上訴,現於第二審繫 屬中),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4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經本院以92年 度交簡上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情形,被告再 因業務上過失致生被害人過世之情形,足認被告迄今仍未能 以審慎嚴謹之態度從事其業務,是認上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 必要,爰未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