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民韋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2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民韋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民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18時45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父親黃金樹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呂芝庭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上福氣檳榔攤」,向呂 芝庭佯裝購買咖啡、啤酒及蘆筍汁等飲料並藉機走入檳榔攤 內,趁呂芝庭轉身至冰箱拿取飲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呂芝庭所有放置於櫃檯上之零錢盒(內有新臺幣【下同】5 元、10元及50元硬幣,合計約3,07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呂芝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芝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民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34、4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芝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至 11頁、第45至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 資料各1 份、指認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蒐 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6頁、第19至 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乘人不備而奪取他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足以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產生危險,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