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夢君
謝志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4501、283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5、 6 月間起,由乙○○出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 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租高雄市○○區○○○路00 0○0號4樓A7、A8、A9、A10、A11、A13號等6 間房間,並由 甲○○、乙○○二人自同年6 月間之某日起,提供其中A7、 A8、A9、A11等4間房間容留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全套」( 即男客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生殖器內)之性交行為, 營利方式為每次收費3,000元,由甲○○從中抽取1,000元, 所餘2,000 元則由女服務生所有,再由甲○○按月依比例分 配營利款項(約莫2萬餘元)與乙○○。104年10月8日晚上7 時10分許,適男客林OO、莊OO前往上址消費,並分別由 甲○○、乙○○帶領其等至A7、A8號房間內,分別與蕭OO 、蔡OO從事「全套」性交易。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 為警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 房間內查獲林OO與蕭OO、莊OO與蔡OO,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2、13至20頁;偵一卷第6、19、20 頁;本院卷第29、112 頁),核與證人即男客林OO、莊O O、證人即女服務生蕭OO、蔡OO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關 於本件性交易情節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45頁;偵一卷 第18至21、30、3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 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被告 甲○○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查獲現場照片37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54、57至58、65至69、70頁),並 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 之意。經查,本件被告2 人意圖使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 交及猥褻行為,於案發當日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0號4 樓A7、A8房間,予證人林OO、莊OO,各與證 人蕭OO、蔡OO從事「全套」性交易之行為以營利,是核 本件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又被告2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 已數次因妨害風化案件(按:本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於104年6月21日前已為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故不論以累 犯)、被告乙○○則前因1 次妨害風化案件,各經本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足見被告2人素行尚非良好,且被告2人明知政府 執法單位掃蕩色情,竟仍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行為而藉以從中營利,助長色情泛濫,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且均非初犯妨害風化案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及犯行分擔 之輕重、容留場所之規模及所獲利益之多寡(被告甲○○於
警詢中自稱獲利約1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8 頁背面】、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按月領取2 萬餘元等語【本院卷第 121 頁】),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智識程度 係高中畢業,另伊在市場販賣衣服,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 已結婚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在銀行工作,後從事司機 運送貨物,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結婚並育有2 名子女等 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6、7 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2 人共同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及 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本件被告2人各自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理由及沒收之法律依據詳如附表編號1、6、7 所示 ),另其餘扣案物則均不予沒收(理由亦詳如附表編號2至5 、8至10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沒收或不予沒收之理由│
├──┼─────────┼─────────┼──────────┤
│1 │保險套362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為被告甲○○所有,並│
│ │ │款 │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業據被告甲○○供陳│
│ │ │ │在卷(見警卷第10頁)│
├──┼─────────┼─────────┼──────────┤
│2 │房卡8張 │不予沒收 │為住戶開啟房門所用之│
│ │ │ │物,非專供本件犯罪所│
│ │ │ │用,亦非違禁物 │
├──┼─────────┼─────────┼──────────┤
│3 │電梯磁卡1張 │不予沒收 │為住戶或訪客通行大樓│
│ │ │ │搭乘電梯所用之物,非│
│ │ │ │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亦│
│ │ │ │非違禁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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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薪資袋35個 │不予沒收 │為前房客所遺留,業據│
│ │ │ │被告甲○○供陳在卷(│
│ │ │ │見警卷第10頁) │
├──┼─────────┼─────────┼──────────┤
│5 │帳冊1本 │不予沒收 │記載套房水費、電費之│
│ │ │ │度數及金額,無證據證│
│ │ │ │明與本件犯行相關,且│
│ │ │ │非違禁物 │
├──┼─────────┼─────────┼──────────┤
│6 │現金9,000元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為當日營收,業據被告│
│ │ │款 │甲○○供承在卷(見警│
│ │ │ │卷第10頁),係屬被告│
│ │ │ │因犯罪所得之物 │
├──┼─────────┼─────────┼──────────┤
│7 │門號0000000000 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為被告甲○○所有,且│
│ │機1支(含sim卡)1 │款 │供其攬客所用之物,業│
│ │支 │ │據被告甲○○供陳在卷│
│ │ │ │(見警卷第10頁) │
├──┼─────────┼─────────┼──────────┤
│8 │證人蔡OO隨身包包│不予沒收 │非被告2人所有 │
│ │內之保險套2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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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證人蔡OO隨身包包│不予沒收 │非被告2人所有 │
│ │內之KT 潤滑液1瓶 │ │ │
├──┼─────────┼─────────┼──────────┤
│10 │證人蔡OO口袋裡之│不予沒收 │為證人莊OO給付之性│
│ │現金3,000元 │ │交易對價,惟該性交易│
│ │ │ │所得尚未交予被告前即│
│ │ │ │全數為警查扣,非被告│
│ │ │ │2人所有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