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筆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下午4時在
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筆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筆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毒偵字第5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4年8月2日晚間9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因 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3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 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