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202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營口路21巷與松華街 口某處,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 (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其 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後啟動電門,將甲車 駛離現場而竊取之。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竊得甲車後之103年8月8日上午某時,在高雄 市小港區松信路口某處,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 可趁,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 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作為工具,先 以活動扳手1支擋在車牌後方固定,再以螺絲起子1支鬆開固 定車牌之螺絲並進而將乙車之車牌2面卸下後取走而竊取之 。嗣甲○○將甲車原有之車牌2面卸下,改為懸掛乙車車牌2 面,復於103年8月14日4時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劉水波住處,將懸掛乙車車牌2面之甲車,交由 廖燕明使用,俟廖燕明駕駛懸掛乙車車牌2面之甲車搭載蔡 澤民(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廖燕明、蔡澤民知悉甲車、乙車車 牌2面為贓物)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上某豆漿店,與 甲○○會合,之後甲○○遂駕駛劉水波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行駛在前,廖燕明則駕駛懸掛乙 車車牌2面之甲車搭載蔡澤民緊跟在後,待2車抵達高雄市○ ○區巷○○00號前某處時停車,甲○○旋即下車徒步拜訪友 人,廖燕明、蔡澤民則留在懸掛乙車車牌2面之甲車內等候 。適員警於103年8月14日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 0號前某處時,發覺有異,經攔查懸掛乙車車牌2面之甲車後 ,查知乙車車牌2面為失竊車牌且與甲車之引擎號碼不符,
遂當場扣得甲車、乙車車牌2面及如附表一所示甲車內所放 置之物品,並將丙車帶回,續甲○○持劉水波出具之委託書 ,於103年8月16日12時25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欲領回丙車時 ,員警經甲○○同意後搜索丙車,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5、6頁,偵 一卷第58頁背面、第7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5、36、63、64 、69至7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見警二卷第11、 12頁)、證人即被害人乙○○(見警二卷第13、14頁)指訴 歷歷,核與另案被告廖燕明(見警二卷第1頁背面、第2、3 頁,偵一卷第73頁,偵二卷第5、44、48、61、62頁,聲羈 卷第12頁)、另案被告蔡澤民(見警二卷第6頁背面、第7、 8頁,偵二卷第6、44、76、77頁,聲羈卷第13頁)之供述大 致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見警二 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2份(見警二卷第20、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影本2份(見警二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103年8月14日 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影本6張(見警二卷第23、24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年8月14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 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15、16頁)、10 3年8月16日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 一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行竊乙車車牌2面時所攜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活動板手支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均為金屬材質之質地 堅硬之物,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受有危害,係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乙車車牌2面之犯行 ,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另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行為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有異 ,顯係分別起意為之,屬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名 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分別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 之財物,甚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迄今未能與證人丁○○、乙○ ○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但竊得之甲車1輛(不含車牌2面 )、乙車車牌2面,業已返還給證人丁○○、乙○○,損 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2份(見警二卷 第21頁背面、第22頁)為憑,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2次所竊物品之價值,復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前在工業區從事粗工 ,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 名需被告扶養(見警一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位,本院卷二第71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 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活動扳手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 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老虎鉗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小十字螺絲起子1支,雖 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 表一編6至10所示油壓剪1支、切管鉗1支、水果刀1支、刀 身18公分之刀子1支、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及如附表二所示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1張、
手電筒1支、魚尾鉗2支、柴刀1支、小錐子1支、手套1支 、木槌1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1支、T型扳手1支一字起 子1支、鋸子1支,則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均無庸宣 告沒收。末被告竊取甲車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鑰匙 1支已不知下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本院認該 鑰匙1支既非屬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活動扳手1支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
│ │ │物,諭知沒收。 │
├──┼──────────┼───────────┤
│ 2 │十字螺絲起子1支 │同上。 │
├──┼──────────┼───────────┤
│ 3 │老虎鉗1支 │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足認│
│ │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4 │一字螺絲起子1支 │同上。 │
├──┼──────────┼───────────┤
│ 5 │小十字螺絲起子1支 │同上。 │
├──┼──────────┼───────────┤
│ 6 │油壓剪1支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
│ 7 │切管鉗1支 │同上。 │
├──┼──────────┼───────────┤
│ 8 │水果刀1支 │同上。 │
├──┼──────────┼───────────┤
│ 9 │刀身18公分之刀子1支 │同上。 │
├──┼──────────┼───────────┤
│ 10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 │同上。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張)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1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 │張 │ │
├──┼──────────┼───────────┤
│ 2 │手電筒1支 │同上。 │
├──┼──────────┼───────────┤
│ 3 │魚尾鉗2支 │同上。 │
├──┼──────────┼───────────┤
│ 4 │柴刀1支 │同上。 │
├──┼──────────┼───────────┤
│ 5 │小錐子1支 │同上。 │
├──┼──────────┼───────────┤
│ 6 │手套1支 │同上。 │
├──┼──────────┼───────────┤
│ 7 │木槌1支 │同上。 │
├──┼──────────┼───────────┤
│ 8 │老虎鉗1支 │同上。 │
├──┼──────────┼───────────┤
│ 9 │小嘴鉗1支 │同上。 │
├──┼──────────┼───────────┤
│ 10 │T型扳手1支 │同上。 │
├──┼──────────┼───────────┤
│ 11 │一字起子1支 │同上。 │
├──┼──────────┼───────────┤
│ 12 │鋸子1支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