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同案被告張哲耀(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楊志平(另案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潘陸元(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又分別與大陸地區人士 游秀英(另案通緝中)、被告陳巧英基於行使使公務員將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
㈠由楊志平於民國92年1 月29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 市與大陸地區人民游秀英辦理假結婚手續,因而取得大陸地 區官方核發之結婚證、結婚證明書。楊志平回國後持往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後,於92年2 月24日持往屏東 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其與游秀英 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 之正確性;再於92年2 月25日持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 本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其後並出具委託書交由同案被告張哲耀至內政 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以上述文件及登 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准許游秀英 進入臺灣地區探親,成功使游秀英得以合法探親名義為掩飾 ,於92年4月6日搭機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同案被告張哲耀並 交付楊志平酬勞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㈡由潘陸元於92年1 月27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與 大陸地區人民陳巧英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大陸地區官方核 發之結婚證明書。潘陸元回國後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辦理認證後,於92年2 月17日持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 所辦理其與被告陳巧英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因 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 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於92年2 月22日持上開 記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填寫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後並出具委託書交由 同案被告張哲耀至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以上述文件及登載不實事項之 戶籍謄本向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准許被告陳巧英進入臺灣 地區探親,成功使被告陳巧英得以合法探親名義為掩飾,於 92年4月4日搭機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同案被告張哲耀並交付 潘陸元酬勞共3萬元。因認被告陳巧英涉犯刑法第216條、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亦於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故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本件追訴權時效於被告行為後即92年4月4日業已開始進 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 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 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 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 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 138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99年8月2 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99年8 月23日繫屬本院,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終了日為92年4月4日,嗣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100年1月1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繼續等情,業經查閱卷內相關資料屬實,而被告所涉犯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如前所述為10 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 年度第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見,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即 92年4月4日),加計本件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經檢
察長核定之日開始實施偵查日(99年7 月14日,見99年度偵 字第23843號卷第1頁)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100年1月18 日,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止之期間(共6月5日,此期間不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 分之一即2年6月),再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並扣 除本件提起公訴日(99年8月2 日)起至本院繫屬日(99年8 月23日)止之期間(共21日),則本件被告所涉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於105年3月19日即告完成 (92年4月4日+6月5日+2年6月+10年-21日=105年3月19 日)。職是,被告迄今雖仍未緝獲歸案,惟追訴權既已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