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桃
林蔡蓮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0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英桃、被告林蔡蓮花(被告黃英桃之 女與被告林蔡蓮花之子前為配偶關係)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仁市場」內攤販,2人於民國104年8月1日8時 至9時許,在上該市場內擺攤時,被告黃英桃見被告林蔡蓮 花莫名叫吼經向前詢問原由後抓扯被告林蔡蓮花頭髮,被告 林蔡蓮花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被告黃英桃臉 上眼鏡,致被告黃英桃受有臉部挫傷、右眼眼瞼擦傷,被告 黃英桃遂伸手揮擋並抓住被告林蔡蓮花雙手(被告黃英桃涉 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22066號為不起訴處分),2人拉扯間,被告林 蔡蓮花見被告黃英桃因地上不平而跌倒在地,接續前傷害犯 意,趁勢倒坐被告黃英桃身上,致被告黃英桃受有胸壁及背 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圍觀之人上前將被告黃英桃扶起, 被告黃英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上處,以「你教的是什麼兒子、垃圾兒子、會打某跟打子 ,無采剛你在吃菜(臺語)」等語辱罵被告林蔡蓮花,足以 貶損被告林蔡蓮花個人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黃英桃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蔡蓮花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英桃、林蔡蓮花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黃英桃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林蔡蓮花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亦須告訴乃 論。查被告2人已經達成調解並聲請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 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撤 回告訴聲請狀2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 )。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