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993號
KSDM,105,審易,993,201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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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47
5 、2931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程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七日前向蔡依庭給付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崇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歐立菲陳佩萱蔡依庭、蔡汶 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於 民國104 年9 月29日通知陳崇程到案說明,並扣得蔡依庭遭 竊之化妝品1 盒、拜維佳1 罐、眼鏡1 副(均已發還)、蔡 汶樺遭竊之手機1 支(已發還),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歐立菲陳佩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蔡依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崇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 至4 頁;警卷二第1 至6 頁; 偵卷一第10至11頁;偵卷二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29、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立菲陳佩萱、被害人蔡汶樺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告訴人蔡依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一第6 至8 頁;警卷二第6 至14頁;偵卷一第19頁;偵卷二 第8 至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9 至12頁;警卷二第17至25頁),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甚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已與被害人歐立菲陳佩萱蔡依庭蔡汶樺達成和解 ,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和解書2 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一第8 頁;偵卷二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2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查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支付新臺幣(下同 )3 萬後,尚餘8,680 元未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05 年8 月7 日前,向被害人蔡依庭 給付8,680 元。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 再度犯罪,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 求,妥為指定;另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均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手法及物品/被害人 │
├──┼───────┼───────┼─────────────┤
│ 1 │104年9月17日21│高雄市三民區瀋│趁歐立菲不注意之際,竊取歐│
│ │時45分 │陽街l11號 │立菲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身│
│ │ │「Arabica咖啡 │分證、健保卡、汽車行照及現│
│ │ │店」 │金5,000 元等物)。 │
├──┼───────┼───────┼─────────────┤
│ 2 │104年9月18日21│高雄市三民區熱│趁陳佩萱不注意之際,竊取陳│
│ │時50分 │河街、瀋陽路口│佩萱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身│
│ │ │「永和豆漿店」│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現│
│ │ │ │金3,000 元、ASUS型號Zenf o│




│ │ │ │ne2手機1 支)。 │
├──┼───────┼───────┼─────────────┤
│ 3 │104年9月10日21│高雄市三民區大│趁蔡依庭不注意之際,竊取蔡│
│ │時15分 │順二路與建工路│依庭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之皮│
│ │ │口「萊爾富超商│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 │ │前」 │、機車駕照及提款卡4 張、信│
│ │ │ │用卡2 張、眼鏡1 副、護身符│
│ │ │ │1 個、保養品2 瓶、現金2 萬│
│ │ │ │2,000元等物)。 │
├──┼───────┼───────┼─────────────┤
│ 4 │104年9月18日2 │高雄市三民區建│趁蔡汶樺不注意之際,竊取蔡│
│ │時5分 │工路664號「夜 │汶樺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身│
│ │ │貓吐司店」 │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
│ │ │ │照及現金100 元、IPHONE4S手│
│ │ │ │機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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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