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名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名峯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凌晨0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阮綜合醫院附近之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97巷時,見分別由 林OO、邱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YD3-188 號普通 重型機車均停放於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開啟前開機車座墊下 之置物箱(均未上鎖)搜尋財物,惟因前揭機車置物箱內均 無放置貴重物品而未能得逞。嗣因歐OO(即阮綜合醫院保 全)於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旋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後到場循 線追查,於同日0 時35分許在上揭地點查獲蕭名峯,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蕭名峯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 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 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並尋視翻動 內部之竊盜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 、本院卷第43-44 頁),核與證人歐OO於警詢中證述:「 我在阮綜合醫院中控室監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一名形跡可疑 的男子正在苓雅區自強三路97巷內撬路邊機車置物箱,我立 即用手機撥打派出所報案…隨後警方立即到場處理…警方於 自強三路97巷內當場查獲被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1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14 頁,偵 卷存放袋)在卷可佐,再以從事資源回收者,固然多有在道
路路旁、公共場域撿拾仍具資源回收價值之廢棄物品,而本 件被告搜尋之空間為他人管領、所有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 且前揭機車擺放位置為一般巷道停車格內,一旁並無其他待 回收之物品堆置該處,環境整齊乾淨,難認該處屬於丟棄廢 棄物之聚集地,可合理推斷為他人所有之物,此有前揭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 份暨其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自非道路路旁 、公共場域可資比擬。是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所放置之物品, 無論功能是否完整、可用,縱不具任何價值,仍屬該機車所 有人所管理、所有之物;另參以被告先後陳稱,因肚子餓想 看有無東西吃、撿拾保特瓶回收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為自 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著手搜尋財物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之 竊盜未遂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雖已著手竊取他人財物,然尚未將該物 品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認係竊盜未遂。查本件被告 已掀開被害人機車座墊並已開始翻動座墊下置物箱內之物品 ,堪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然因前揭機車置物箱內均 無放置貴重物品而未能得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竊盜行 為屬未遂無訛,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翻找被害人林OO、邱OO2 人機車置物箱之行為 ,雖屬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且侵害同種類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接 續一行為,並同時觸犯2 次竊盜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之竊盜未遂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不知 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 雖未得逞,仍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又因精神疾病而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 頁),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人林OO、邱OO未實際 受有損失,且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尚 稱平和,及推估機車置物箱內,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能置 放財物之價值高低,被害人林OO、邱OO復分別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表示不予追究等語(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46
頁);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 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至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所犯竊盜未遂情節輕微,且罹患精神疾 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其經濟困頓,為求溫飽,遂 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求為被告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 其刑等語。惟被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雖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一般機車置物箱內,衡情難認有何 食物藏置其中,其身形壯碩,亦無飢寒交迫之跡,且我國之 目前經濟環境,雖工作難尋,但仍有關之社會福利措施,滿 足基本生存需求,況其自稱其從事資源回收業(見本院卷第 66頁),足認有其一定之收入足供溫飽,且被告及辯護人亦 無提出其他相關積極事證,供本院參酌被告有何特殊情狀迫 使其須竊取他人財物,綜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不 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