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
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權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曾權銘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 遭查扣,乃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高雄火車站後站,見曾士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之T字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1面,竊取得手後,改 掛在曾權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 因曾權銘於103年1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上開改懸掛竊 得機車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與八德路口時, 遭警攔檢,經警比對發現該車牌為失竊車牌,始查獲上情, 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已發 還予曾士軒之父曾煌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8、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士軒、證人即被害人之 父曾煌山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9、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 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 14頁、第17至20頁、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供被告行竊所 持用之T字扳手1支,可用以鬆脫螺絲,質地應屬堅硬,堪認 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任意攜帶具危險性之工具竊取他 人車牌後,再懸掛於自己車輛上使用,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 之權益,亦影響社會治安,更有躲避警方追查其犯法或違規 情事之虞,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參以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 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未扣案之T字扳手1支,雖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有悛悔之意,僅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且所竊物品業由 被害人領回,已如上述,相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健全被告法紀觀念,並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 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義務勞務,又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提供勞務之負 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