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05
號、第19527號、第2270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有 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下稱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5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下稱 第2案);再因竊盜、竊盜未遂、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 9年度易字第228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3月 ,並就其中竊盜案件2罪(4月、4月)與上開第1、2案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前 開各罪為併合處罰之罪,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0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5月(下 稱第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32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4案),上開第3、4案與前 開99年度易字第2284號判決其餘5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2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此部份併合處罰之罪, 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2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4月18 日),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又21日,而上開甲案 自99年12月23日起入監執行,業於10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 別犯意,自104年3月19日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東迅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家毅、楊敏志(起訴書誤載為「楊志敏 」,應予更正)、黃福銓、余儼峰、蔡明玉、魏群倫、董原 吉、劉全德、楊天德發現物品遭竊,各自報警處理,其中如 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員警據報旋於104年6月9日4時許,抵 達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黃金貴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鐵鍬2支 ,復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比對,認黃金貴涉嫌犯案, 通知其到案說明,再於104年6月26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5樓之黃金貴住處 執行搜索,而扣得其所有與本件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919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仁武分局報告 暨東迅企業有限公司、蔡明玉、魏群倫、楊天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金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見警二卷第2、3頁,警三卷第4至6、 8、9頁,偵一卷第49頁背面、第50、51頁、第58頁背面、第 59至62頁,本院卷第67、68、78、86、89頁)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儼峰(見警一卷第14、15頁,偵一卷第31 、32頁、第60頁背面、第61頁)、證人即被害人楊敏志(見 警一卷第17、18頁,偵一卷第32、33、61頁)、證人即告訴 人代理人東迅企業有限公司員工黃月琴(見警一卷第21、24 頁,偵一卷第33頁、第61頁背面、第62頁)、證人即被害人 黃福銓(見警一卷第26至28頁,偵一卷第34、62頁)、證人 即被害人董原吉(見警二卷第5、6頁,偵一卷第62頁背面, 偵二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玉(見警三卷第12、13 頁,偵一卷第58頁)、證人即告訴人魏群倫(見警三卷第17 、18頁,偵一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全 德(見警三卷第22、23、25、26頁,偵一卷第59頁)、證人 即告訴人楊天德(見警三卷第30、31頁,偵一卷第60頁)之 證詞大致相符,復有104年4月9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見警一卷第29、33頁)、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 之穿著比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比對照 片共6張(見警一卷第37頁)、104年3月23日5時3分許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30、34頁)、104年3月1 9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31、35頁)、10 4年3月30日18時50分至18時52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 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前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照片共14張(見警一卷第32、36、38至40頁、41
頁上方編號001照片)、104年5月30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張(見警二卷第54至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104年6月26日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三 卷第38至41頁)、104年6月9日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見警三卷第43至46頁)、104年5月16日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三卷第48至53頁)、104年5月25日19 時6分至19時7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三卷第 56至60頁)、104年6月9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9張(見 警三卷第61至80頁)、104年6月23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8張(見警三卷第81至94頁)在卷可稽,並有鐵鍬2支扣案 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8中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鍬2支,係鐵製材質的 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 8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8中所為,雖有2次竊取財物行為,惟竊取之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係基於同一 犯意下接續為之,故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應以接續 犯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個普通竊盜罪、1個 加重竊盜罪,其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有異,足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3月、 3月(下稱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345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 竊盜未遂、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84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3月,並就其中竊盜案 件2罪(4月、4月)與上開第1、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前開各罪為併合處 罰之罪,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260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5月(下稱第3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判決 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4案),上開第3、4案與前開99年度 易字第2284號判決其餘5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6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此部份併合處罰之罪,下稱 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4月18日) ,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又21日,而上開甲案自9 9年12月23日起入監執行,業於10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共9罪(8個普通竊盜罪、1個加重竊盜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甚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 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東迅企業有限公司、證人楊敏志、黃福銓、余儼峰、蔡明 玉、魏群倫、董原吉、劉全德、楊天德達成和解以填補損 害,但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已返 還證人黃福銓(見警一卷第27頁),此部分之損害已有降 低,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各次所竊物品之 價值,復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自營販 賣冰塊,月入約2至4萬元,家中有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 第89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各罪,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7、9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再扣案鐵鍬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附 表編號8所示加重竊盜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78、86、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中行竊 時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惟並 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予沒收。再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7、8中行竊時 使用之籃子;於如附表編號1、2、4至9中行竊時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均為被告之犯罪 工具,但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籃子為被告所有之物 ,上開機車則非屬被告所有(見警一卷第42頁,警二卷第 2頁),均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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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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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4 │高雄市前│黃金貴於左列時間,騎乘黃浩榮│黃金貴犯竊│
│ │年3月19 │鎮區漁港│(即黃金貴之子)所有之車牌號│盜罪,累犯│
│ │日6時30 │南三路21│碼AEW-5773之普通重型機車(未│,處有期徒│
│ │分許(起│號前某處│扣案),行經左列地點時,見停│刑肆月,如│
│ │訴書誤載│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易科罰金,│
│ │為「7時 │ │自小貨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以新臺幣壹│
│ │許」,應│ │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上揭小│仟元折算壹│
│ │予更正)│ │貨車後車廂,將車廂內之東迅企│日。 │
│ │ │ │業有限公司所有價值合計約新臺│ │
│ │ │ │幣(下同)4760元的黃濄魚6公 │ │
│ │ │ │斤、活白蝦5公斤半取走,並將 │ │
│ │ │ │之搬至其所騎乘的上開機車之腳│ │
│ │ │ │踏板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 │
│ │ │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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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3月│高雄市前│黃金貴於左列時間,騎乘黃浩榮│黃金貴犯竊│
│ │23日5時3│鎮區漁港│(即黃金貴之子)所有之車牌號│盜罪,累犯│
│ │分許(起│中二路62│碼AEW-5773普通重型機車(未扣│,處有期徒│
│ │訴書誤載│號之騎樓│案),行經左列地點時,見楊敏│刑參月,如│
│ │為「7時3│ │志(起訴書誤載為「楊志敏」,│易科罰金,│
│ │0分許」 │ │應予更正)擺放於該處之冷凍櫃│以新臺幣壹│
│ │,應予更│ │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仟元折算壹│
│ │正) │ │趁,遂徒手打開冷凍櫃,將冷凍│日。 │
│ │ │ │櫃內之楊敏志所有的鬼頭刀魚1 │ │
│ │ │ │尾(價值約500元)取走而竊取 │ │
│ │ │ │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 │
│ │ │ │離開現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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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3月│高雄市前│黃金貴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黃│黃金貴犯竊│
│ │30日17時│鎮區佛西│福銓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盜罪,累犯│
│ │至18時之│街33號前│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於該處 │,處有期徒│
│ │間某時(│某處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刑伍月,如│
│ │起訴書誤│ │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 │易科罰金,│
│ │載為「18│ │)開啟電門,騎乘上揭機車1輛 │以新臺幣壹│
│ │時48分許│ │離開現場而竊取之。 │仟元折算壹│
│ │」,應予│ │ │日。 │
│ │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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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4月│高雄市前│黃金貴於左列時間,騎乘黃浩榮│黃金貴犯竊│
│ │9日8時50│鎮區漁港│(即黃金貴之子)所有之車牌號│盜罪,累犯│
│ │分許(起│中二路與│碼AEW-5773普通重型機車(未扣│,處有期徒│
│ │訴書誤載│漁港東二│案),行經左列地點時,見余儼│刑伍月,如│
│ │為「13時│路交岔路│峰經營之攤位無人看管,認有機│易科罰金,│
│ │30分許」│口某處之│可趁,遂徒手掀開覆蓋攤位之帆│以新臺幣壹│
│ │,應予更│余儼峰經│布,將攤位上之余儼峰所有的小│仟元折算壹│
│ │正) │營的攤位│卷45台斤(價值約9000元)放入│日。 │
│ │ │ │籃子1個(未扣案)內取走,並 │ │
│ │ │ │將該籃子1個搬至其所騎乘的上 │ │
│ │ │ │開機車之腳踏板上而竊取之。得│ │
│ │ │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 │
│ │ │ │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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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5月│高雄市小│黃金貴於左列時間,騎乘黃浩榮│黃金貴犯竊│
│ │16日4時5│港區平和│(即黃金貴之子)所有之車牌號│盜罪,累犯│
│ │分許(起│南路168 │碼AEW-5773普通重型機車(未扣│,處有期徒│
│ │訴書誤載│號之蔡明│案),行經左列地點時,見蔡明│刑肆月,如│
│ │為「12時│玉經營的│玉所有之淨香粉末1包(價值約 │易科罰金,│
│ │許」,應│金紙店門│2500元)放置在該處騎樓地面上│以新臺幣壹│
│ │予更正)│前騎樓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仟元折算壹│
│ │ │ │取走該淨香粉末1包,並將之搬 │日。 │
│ │ │ │至其所騎乘的上開機車之腳踏板│ │
│ │ │ │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 │
│ │ │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 │
├──┼────┼────┼──────────────┼─────┤
│ 6 │104年5月│高雄市小│黃金貴於左列時間,騎乘黃浩榮│黃金貴犯竊│
│ │25日19時│港區永義│(即黃金貴之子)所有之車牌號│盜罪,累犯│
│ │7分許( │街27巷9 │碼AEW-5773普通重型機車(未扣│,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號旁某處│案),行經左列地點時,見魏群│刑伍月,如│
│ │載為「26│之魏群倫│倫擺放於該處之冰箱未上鎖,且│易科罰金,│
│ │日6時30 │經營的「│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以新臺幣壹│
│ │分許」,│專賣雞」│打開冰箱,將冰箱內之魏群倫所│仟元折算壹│
│ │應予更正│攤位 │有的雞腿40隻、雞翅40隻、雞內│日。 │
│ │) │ │臟1批(價值合計約6700元)取 │ │
│ │ │ │走,並將之搬至其所騎乘的上開│ │
│ │ │ │機車之腳踏板上而竊取之。得手│ │
│ │ │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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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5月│高雄市仁│黃金貴於左列時間,騎乘黃浩榮│黃金貴犯竊│
│ │30日1時 │武區八德│(即黃金貴之子)所有之車牌號│盜罪,累犯│
│ │40分許 │西路135 │碼AEW-5773普通重型機車(未扣│,處有期徒│
│ │ │號(起訴│案),行經左列地點時,見董原│刑肆月,如│
│ │ │書誤載為│吉擺放於店門前騎樓之冰箱未上│易科罰金,│
│ │ │「八德西│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以新臺幣壹│
│ │ │路1661號│遂徒手打開冰箱,將冰箱內之董│仟元折算壹│
│ │ │」,應予│原吉所有的鴨肉5隻(價值合計 │日。 │
│ │ │更正)之│約2000元)取走,並將之搬至其│ │
│ │ │董原吉經│所騎乘的上開機車後座加裝之籃│ │
│ │ │營的「新│子1個(未扣案)內而竊取之。 │ │
│ │ │日昇鵝肉│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
│ │ │店」門前│現場。 │ │
│ │ │騎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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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104│高雄市小│黃金貴先於左列時間(1),騎 │黃金貴犯攜│
│ │年6月9日│港區天順│乘黃浩榮(即黃金貴之子)所有│帶兇器竊盜│
│ │1時33分 │街137號 │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罪,累犯,│
│ │許 │斜對面某│車(未扣案),行經左列地點時│處有期徒刑│
│ │ │處之開放│,見劉全德擺放於該處之冷凍櫃│捌月。 │
│ │ │式鐵皮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其│扣案鐵鍬貳│
│ │ │倉庫 │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支,沒收。│
│ ├────┤ │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鍬│ │
│ │(2)104│ │1支,撬開該冷凍櫃門鎖(門鎖 │ │
│ │年6月9日│ │未遭破壞),將冷凍櫃內之劉全│ │
│ │3時29分 │ │德所有的沙朗牛排1箱、鱈魚排1│ │
│ │許 │ │箱、大熟蝦3箱取走,並將之搬 │ │
│ │ │ │至其所騎乘的上開機車之腳踏板│ │
│ │ │ │上而竊取之,其使用之上開鐵鍬│ │
│ │ │ │1支則遺留在冷凍櫃內。得手後 │ │
│ │ │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
│ │ │ │嗣黃金貴接續於左列時間(2) │ │
│ │ │ │,騎乘上開機車再度抵達左列地│ │
│ │ │ │點,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 │
│ │ │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 │
│ │ │ │使用之另1支鐵鍬,撬開同1個冷│ │
│ │ │ │凍櫃門鎖(門鎖未遭破壞),將│ │
│ │ │ │冷凍櫃內之劉全德所有的沙朗牛│ │
│ │ │ │排2箱取走,並將之搬至其所騎 │ │
│ │ │ │乘的上開機車後座加裝之籃子1 │ │
│ │ │ │個(未扣案)內而竊取之(所竊│ │
│ │ │ │物品價值合計約1萬9800元)。 │ │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
│ │ │ │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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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6月│高雄市小│黃金貴於左列時間,騎乘黃浩榮│黃金貴犯竊│
│ │23日1時3│港區光和│(即黃金貴之子)所有之車牌號│盜罪,累犯│
│ │9分許( │路100號 │碼AEW-5773普通重型機車(未扣│,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之高雄市│案),行經左列地點時,見楊天│刑伍月,如│
│ │載為「5 │小港區漁│德經營之「大目仔海產店」無人│易科罰金,│
│ │時10分許│會內,由│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步進入│以新臺幣壹│
│ │」,應予│楊天德經│店內,徒手撈取該海產店養殖池│仟元折算壹│
│ │更正) │營之「大│裡,楊天德所有之活花蟹10公斤│日。 │
│ │ │目仔海產│(價值約6000元),並將之分裝│ │
│ │ │店」(開│成3袋搬至其所騎乘的上開機車 │ │
│ │ │放式店面│之腳踏板上而竊取之。得手後,│ │
│ │ │)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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