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94
、3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銘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16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前,見陳長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箱未蓋妥,遂徒手打開該置物箱蓋坐墊,竊取該置物 箱內零錢1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200元】,得手 後離去。
(二)復於104年11月7日0時5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仁智街與文 橫二路9巷口,見張俊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打開該置物箱蓋坐墊,竊取該置 物箱內皮夾1只【內有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 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約800元】,得手後將現金 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丟棄。
嗣經陳長彬及張俊彥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銘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審易卷第9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長彬及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彥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10頁;警二卷第5-7頁;偵二卷 第12頁),並有翻拍自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5張(見警一卷 第5-7頁;警二卷15第)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屢屢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恣意丟棄 失竊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 ,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