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友平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友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判決確定,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6萬5000元,於102年4月17日罰金繳清(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參加友人王 俊仁之生日聚會時,因細故與鄭乾亨發生口角並相互拉扯, 後雙方因警方到場而散去。被告旋即與友人謝新民前往位於 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福德二路口之「7-eleven便利商店 」,然鄭乾亨隨即亦夥同友人何庭孟、唐懷霖、林佳男等人 前往該便利商店繼續與被告理論,隨後雙方相互扭打爆發肢 體衝突。被告遂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自口袋中取出隨身攜 帶之摺疊刀攻擊鄭乾亨及何庭孟,致鄭乾亨受有左下腹壁穿 刺傷併小腸外露、大網膜損傷;何庭孟則受有腹部穿刺傷併 腹壁肌肉受損、左上臂刺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查告訴人鄭乾亨、何庭孟及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 訴人2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 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撤 回告訴聲請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48、51、 53、54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