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099號
KSDM,105,審易,1099,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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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4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呂麗虹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業於105 年6 月8 日具狀 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之上開犯行,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41號
被 告 謝秀娥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三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娥自民國100 年5 月間起向葉淑昭承租高雄市○○區○



○街00號三樓之房屋,後因葉淑昭欲將上址房屋出售,葉淑 昭遂委託呂麗虹前往上址與謝秀娥商談搬遷事宜。呂麗虹於 104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48分許,在上址與謝秀娥談論搬遷 細節時,雙方發生糾紛,謝秀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 住呂麗虹脖子,並以手扯拉呂麗虹頭髮,致呂麗虹受有頸部 及頭皮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呂麗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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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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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謝秀娥於警詢及偵訊│坦認告訴人於上揭時間確│
│ │時之供述。 │有至高雄市三民區北安街│
│ │ │95號三樓與被告商談搬遷│
│ │ │之事。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呂麗虹於警│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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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證人邱吉成本署偵查中具│佐證告訴人於104 年8 月│
│ │結後之證述。 │17日確有至高雄市三民區│
│ │ │北安街95號三樓與被告商│
│ │ │談搬遷事宜。惟證人邱吉│
│ │ │成並未目睹發生經過。 │
├──┼───────────┼───────────┤
│ ㈣ │證人即高雄市三民區北安│證人葉淑昭確有委託告訴│
│ │街95號三樓屋主葉淑昭於│人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北安│
│ │警詢時之證述。 │街95號三樓與房客即被告│
│ │ │商談搬遷之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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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7日│
│ │告訴人之診斷書乙紙。 │下午2 時35分許至該院,│
│ │ │經診斷確實受有頸部及頭│
│ │ │皮挫傷瘀血等傷害。 │
│ │ │ │
├──┼───────────┼───────────┤
│ ㈥ │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 │證人葉淑昭將高雄市三民│




│ │ │區北安街95號三樓出租予│
│ │ │被告。 │
├──┼───────────┼───────────┤
│ ㈦ │告訴人庭呈之海報一紙。│告訴人係因受葉淑昭委託│
│ │ │而至上址與被告商談搬遷│
│ │ │之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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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 靜 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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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