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081號
KSDM,105,審易,1081,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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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0
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憲哲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周杰安所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對面時,因王建智穿越馬路,雙方因而發生行車糾紛, 吳憲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球棒下車向王建智恫 稱:「走路沒看路,不道歉就讓你趴在地上」等語,並作勢 毆打王建智,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王建智,使王建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建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王建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憲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21、2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建智、證人劉弘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周 杰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3至28頁; 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 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 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2頁),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前揭2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細故,竟以前述言 語及作勢毆打之舉動,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中恐懼, 甚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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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