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金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金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簡字第1661號、第2 7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3年 度聲字第47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 104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 3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李家達 所使用之車牌DG-5508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 ,竊取放置在車內之公事包1只(內有IPAD AIR2平板電腦1 台、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運動用品禮券 24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金融卡、 信用卡、麗嬰房會員卡、好事多會員卡、一卡通、儲值卡、 壽險登錄證各1張及公司文件),得手後,旋將現金以外之 物品丟棄在附近公園廁所,現金則花用殆盡。嗣警據報調閱 監視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 件被告鍾金虎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金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 易卷第33反、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達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4-5頁);並有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23頁),是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由 是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 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