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078號
KSDM,105,審易,1078,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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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0
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憲哲黃子恩(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21 時至翌日即3 日凌晨2 時20分許間之某時,攜帶其2 人共有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至高雄市三民區大福路與 大享路交岔路口,以上開T 字型扳手打開車門並啟動電門之 方式,竊取許柏彥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日產牌自 用小客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 具使用。嗣經許柏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 口監視器,於100 年3 月3 日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許柏彥),並自車內遺留之吸管採集檢體送驗,結果與吳憲 哲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憲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27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黃子恩於警詢、偵查、本院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 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柏彥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一第31至32頁、第34至35頁;偵卷一第45至 49頁、第51頁;偵卷二第24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23 號卷第36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3頁、 第37至38頁、第53至55頁;警卷二第3 至7 頁),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黃子恩 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T 字型扳手1 支,為金屬製成,質地 堅硬,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黃子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為 之,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竊得車輛業經警發 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雖為被告與 共犯黃子恩共有,惟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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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