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158號
ILDM,89,交易,158,200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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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
號),經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阿水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四、茲據告訴人鄭阿水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 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毓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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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